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吳榮棠
被 告 陳保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
餘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卷內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民國114年8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2638號回函,可知原
告駕駛自有X3-4907號小客車(系爭車輛),在民國114年4月12
日12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於停等紅燈之
際,遭同向由被告駕駛之Z7-9986號撞擊後方保險桿,經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結果,修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
)1萬3,738元,為此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38元」+
「多日無車通勤,及民事訴訟時間,多地取得資料花費」共1萬6
,000元其本、息。本院參酌系爭車輛88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
14年4月12日,車齡逾25年,因後方保險桿受損而發生之必要修
復費用1萬3,738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述鈑噴廠估價單),其中
工資部分6,118元無折舊問題、其中零件7,620元則應以1/10計算
折舊而為762元,是原告於6,88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本、息,並無
不合(計算式6,118元+762元=6,880元。遲延給付之利息,則見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本院卷
第81頁回證);至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請求,以及起訴時一併請
求所謂「多日無車通勤,及民事訴訟時間,多地取得資料花費」
,前者「多日無車通勤」既因系爭車輛迄未修理(見本院卷第33
頁原告陳報狀),未見因進行修復而有代步車輛之問題、後者「
民事訴訟時間,多地取得資料花費」,無論所稱費用是否真實、
必要、合理,亦係原告主張法律上權利而聲請調解所致(本院11
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27號、改分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本
即存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並非遭被告
方面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甚至,不論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
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返法院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
與起、應訴之前,或有舉(存)證上之郵資成本等等,惟是否提
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
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訴訟前之
調解行為或因應訴訟之作為,即視之或稱之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
利損害,故以上請求皆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
原 告 吳榮棠
被 告 陳保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
餘新臺幣陸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卷內估價單、收據、行車執照影本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民國114年8月5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1012638號回函,可知原
告駕駛自有X3-4907號小客車(系爭車輛),在民國114年4月12
日12時42分許,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前,於停等紅燈之
際,遭同向由被告駕駛之Z7-9986號撞擊後方保險桿,經桃苗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鈑噴廠估價結果,修理費用需新臺幣(下同
)1萬3,738元,為此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738元」+
「多日無車通勤,及民事訴訟時間,多地取得資料花費」共1萬6
,000元其本、息。本院參酌系爭車輛88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
14年4月12日,車齡逾25年,因後方保險桿受損而發生之必要修
復費用1萬3,738元(見本院卷第35頁上述鈑噴廠估價單),其中
工資部分6,118元無折舊問題、其中零件7,620元則應以1/10計算
折舊而為762元,是原告於6,880元之範圍內為請求本、息,並無
不合(計算式6,118元+762元=6,880元。遲延給付之利息,則見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及本院卷
第81頁回證);至逾此範圍之修理費用請求,以及起訴時一併請
求所謂「多日無車通勤,及民事訴訟時間,多地取得資料花費」
,前者「多日無車通勤」既因系爭車輛迄未修理(見本院卷第33
頁原告陳報狀),未見因進行修復而有代步車輛之問題、後者「
民事訴訟時間,多地取得資料花費」,無論所稱費用是否真實、
必要、合理,亦係原告主張法律上權利而聲請調解所致(本院11
4年度竹北小調字第927號、改分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01號),本
即存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糾紛制度設計所不得不
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並非遭被告
方面實施侵權行為致生之損害。甚至,不論係提起刑事告訴或民
事訴訟,固須花費時間、精力、往返法院訴訟亦須支出交通費用
與起、應訴之前,或有舉(存)證上之郵資成本等等,惟是否提
起刑事告訴或民事訴訟,究屬當事人所得自由選擇,起訴或應訴
者亦均係為實現其權利或為履行其義務而為,尚不得以訴訟前之
調解行為或因應訴訟之作為,即視之或稱之為可得請求賠償之權
利損害,故以上請求皆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