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4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3,7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出口對面停車場,
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張廷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40,657元(含工資費用12,705元、烤漆費用7,277元
、零件費用20,67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停車場掉頭倒車要出來,系爭車輛在伊
駕駛之車輛正後方,但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伊倒車的時候
,車主夫妻剛好回到停車場,並說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
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
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
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
損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家樂福出口對面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擊等情,固據提
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憑。而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其中僅有系爭車輛駕駛張廷維之報案紀錄,記
載:「報案人張廷維將系爭車輛停等在停車場遭自小客(32
18-N2)擦撞」等語,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張廷維於系爭車輛遭碰撞時並未在車內
,僅係於被告倒車時剛好回到停車場,此有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張廷維當時並
未親眼見聞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也僅能看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為
被告所造成者,是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11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國英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被 告 黃運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6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
)114年8月2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請求金額為23,7
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83頁)。經核原告上開所
為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7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
小客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出口對面停車場,
因駕駛不慎,而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同優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所有、訴外人張廷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40,657元(含工資費用12,705元、烤漆費用7,277元
、零件費用20,675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在停車場掉頭倒車要出來,系爭車輛在伊
駕駛之車輛正後方,但伊沒有撞到系爭車輛。伊倒車的時候
,車主夫妻剛好回到停車場,並說伊撞到系爭車輛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
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
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
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
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
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
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
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其被保
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原告主
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受損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事
故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成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
損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車輛受損肇因於被告在新竹縣竹北市光
明六路家樂福出口對面停車場倒車時不慎撞擊等情,固據提
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車損照片、估價單、統一發票、任意險理賠計算書等件
為憑。而依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之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其中僅有系爭車輛駕駛張廷維之報案紀錄,記
載:「報案人張廷維將系爭車輛停等在停車場遭自小客(32
18-N2)擦撞」等語,有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59頁),而張廷維於系爭車輛遭碰撞時並未在車內
,僅係於被告倒車時剛好回到停車場,此有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90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顯見張廷維當時並
未親眼見聞系爭車輛遭被告車輛碰撞,復卷附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也僅能看見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無法知悉是否確實為
被告所造成者,是本件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
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
調查、審酌,本件尚難逕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是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3,7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