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5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馮莉玲
被 告 許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寵物貓(下稱系爭寵物貓)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早上在原告開啟住家大門時跑出去,多日後經鄰居即證人吳淑
惠告知,始知系爭寵物貓已遭被告飼養之兩隻大黑狗咬傷致死,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寵物貓購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
損害及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寵物貓受傷
前後照片、系爭寵物貓火化及遺體處理服務明細表、安和動物醫
院診療紀錄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吳淑惠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將其飼養之大型犬牽繩
或以其他方式適當防護,任由該大型犬隻在道路等公共場所遊蕩
,當難認對其大型犬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依民法第190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
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
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
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
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
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
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
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
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
,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
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
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而不限於寵物市
價之財產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採
此見解)。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寵物貓之市價即購買費
用2萬元及其因系爭寵物貓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亦屬合理有據,自應准許。惟原告身為系爭寵物貓之飼主
,本應瞭解系爭寵物貓之生活習性,卻於開啟住家大門時未注意
系爭寵物貓之動態,使系爭寵物貓逕行衝出住家大門,復未積極
、及時將系爭寵物貓尋回,致系爭寵物貓遭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犬
隻咬傷致死,應認原告就系爭寵物貓亦有未盡適當管束義務之過
失。故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寵物貓遭犬隻咬傷致死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本件原、被告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0,000元)×70%=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50號
原 告 馮莉玲
被 告 許善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飼養之寵物貓(下稱系爭寵物貓)於民國114年4月15
日早上在原告開啟住家大門時跑出去,多日後經鄰居即證人吳淑
惠告知,始知系爭寵物貓已遭被告飼養之兩隻大黑狗咬傷致死,
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寵物貓購買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財產
損害及3萬元非財產上損害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寵物貓受傷
前後照片、系爭寵物貓火化及遺體處理服務明細表、安和動物醫
院診療紀錄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吳淑惠到庭證述明確,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動物
保護法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未將其飼養之大型犬牽繩
或以其他方式適當防護,任由該大型犬隻在道路等公共場所遊蕩
,當難認對其大型犬已盡相當注意之管束,則原告依民法第190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本
院考量動物(尤其是寵物)與人所具有之情感上密切關係,有時
已近似於家人間之伴侶關係,若將動物定位為「物」,將使他人
對動物之侵害,被視為只是對飼主「財產上所有權」之侵害,依
我國目前侵權行為體系架構,飼主於動物受侵害死亡時,僅得請
求價值利益,無法請求完整利益,亦無法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
償或殯葬費,此不僅與目前社會觀念不符,且可能變相鼓勵大眾
漠視動物之生命及不尊重保護動物,故本院認為在現行法未明確
將動物定位為物之情形下,應認「動物」非物,而是介於「人」
與「物」之間的「獨立生命體」,可依其屬性及請求權利之不同
,適用或類推適用相關法令。準此,加害人侵害寵物之行為,飼
主得依其性質類推適用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請求填補如動
物遺體處理費用之財產上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而不限於寵物市
價之財產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消上易字第8號判決意旨採
此見解)。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寵物貓之市價即購買費
用2萬元及其因系爭寵物貓死亡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
萬元,亦屬合理有據,自應准許。惟原告身為系爭寵物貓之飼主
,本應瞭解系爭寵物貓之生活習性,卻於開啟住家大門時未注意
系爭寵物貓之動態,使系爭寵物貓逕行衝出住家大門,復未積極
、及時將系爭寵物貓尋回,致系爭寵物貓遭被告所飼養之大型犬
隻咬傷致死,應認原告就系爭寵物貓亦有未盡適當管束義務之過
失。故本院審酌雙方就系爭寵物貓遭犬隻咬傷致死之過失情節輕
重,認本件原、被告應分別負30%、70%之過失責任。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5,000元【計算式
:(20,000元+30,000元)×70%=3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