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佘坤穎
被 告 徐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
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欲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協助轉帳即可獲取交易獲利金額3成之報酬,即與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將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某甲即於111年5月4日17時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982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1年3
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
可在「YELR500」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
5月10日19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70,000元至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
案件至112年6月4日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於114年5月1
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並未罹於時效。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5月28日發覺遭詐騙,已知曾於11
1年5月10日19時45分匯款7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1
1年6月3日接受警方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訴訟,若以此計算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間則至1
13年6月2日屆滿而消滅。退步言之,縱原告於警詢時尚不知
侵權行為人之姓名,至遲於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9號檢察官起訴書送達後,原告收受
起訴書時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2年請求權時效亦於1
13年11月30日屆滿。原告遲至114年5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
權,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8日發覺遭詐騙提起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4657號、15929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649號審理在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曾寄送
載有「案由徐靖雯洗錢防制法等」之準備程序傳票予原告,
原告已於112年1月9日收受,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
649號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其情形,
堪認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9日知悉被告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原告遲
至114年5月14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
5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依上說
明,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雖以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尚未為有罪判決確定,僅為犯罪
嫌疑人,至有罪判決確定始確定為賠償義務人云云,認其請
求未罹於時效,然依被告所提出與其他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可
知,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至少有3個期日(112年2月14日、11
2年3月13日、112年4月11日)分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又原告既於112年1月9日已知本院刑事庭欲於112年2月6日行
準備程序,難認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無法提出損害賠償
之聲請。又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23日提出賠償訴求(見本院
卷第79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亦與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證所查核之內容不符,且此陳述內容更顯原告實已
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人別,仍任由請求時間經過,是原告主張
時效尚未消滅一節,尚乏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69號
原 告 佘坤穎
被 告 徐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督促程序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獲
悉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欲使用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協助轉帳即可獲取交易獲利金額3成之報酬,即與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將其名義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帳號告知某甲,某甲即於111年5月4日17時7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1,982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並於111年3
月25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即
可在「YELR500」平台投資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
5月10日19時44分許,透過網路銀行匯款70,000元至被告中
信銀行帳戶,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失。被告所涉洗錢防制
案件至112年6月4日始判決被告有罪確定,原告於114年5月1
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賠償,並未罹於時效。為
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11年5月28日發覺遭詐騙,已知曾於11
1年5月10日19時45分匯款70,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11
1年6月3日接受警方訊問時已明確表示要提出刑事附帶民事
賠償訴訟,若以此計算原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時間則至1
13年6月2日屆滿而消滅。退步言之,縱原告於警詢時尚不知
侵權行為人之姓名,至遲於111年11月18日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929號檢察官起訴書送達後,原告收受
起訴書時已知悉被告為侵權行為人,其2年請求權時效亦於1
13年11月30日屆滿。原告遲至114年5月14日聲請核發支付命
令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效已完成,被告依法行使時效抗辯
權,原告之請求權已消滅,請求被告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
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
第128條、第144條第1項、第19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
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二)經查,原告於111年5月28日發覺遭詐騙提起刑事告訴,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18日以111年度偵字
第14657號、15929號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649號審理在案,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曾寄送
載有「案由徐靖雯洗錢防制法等」之準備程序傳票予原告,
原告已於112年1月9日收受,有本院刑事庭111年度金訴字第
649號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依其情形,
堪認原告至遲於112年1月9日知悉被告係本件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之賠償義務人,應自斯時起算2年時效,原告遲
至114年5月14日始具狀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司促卷第
5頁),顯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既已為時效抗辯,則依上說
明,自得拒絕給付。
(三)原告雖以被告於刑事訴訟中尚未為有罪判決確定,僅為犯罪
嫌疑人,至有罪判決確定始確定為賠償義務人云云,認其請
求未罹於時效,然依被告所提出與其他被害人之調解筆錄可
知,被告於刑事審理期間至少有3個期日(112年2月14日、11
2年3月13日、112年4月11日)分別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又原告既於112年1月9日已知本院刑事庭欲於112年2月6日行
準備程序,難認原告於刑事案件審理期間無法提出損害賠償
之聲請。又原告自陳於112年3月23日提出賠償訴求(見本院
卷第79頁),惟未提出相關證據已實其說,亦與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卷證所查核之內容不符,且此陳述內容更顯原告實已
知悉賠償義務人之人別,仍任由請求時間經過,是原告主張
時效尚未消滅一節,尚乏可採,而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7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