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48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 告 游東文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複代理人 徐郁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17日10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新竹縣○○鄉○道0號
76公里500公尺處北側中線車道方向行駛,因不明原因,致
車內石頭掉落噴飛擊中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庭庭所有、訴
外人張秉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前擋風玻璃而受損,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
45,362元(含鈑金工資費用6,392元、零件費用38,970元)
,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5,36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由警方所提供原告系爭車輛上行車紀錄器影像
內容顯示,砸到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之石頭並非自被告當時
駕駛之大貨車上掉落,石頭可能本來就掉落道路上,在被告
之肇事車輛經過時剛好彈起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發生,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
立要件,若行為人之行為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若無實際損害發生亦無賠償之可言;並以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
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
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欲行使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代位權,前提須
其被保險人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行使,而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不明原因而有石頭自其所駕
之大貨車上掉落,致毀損系爭車輛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則
原告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致造
成被保險人系爭車輛受損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經查
,原告固主張被告車輛上有石頭掉落砸中左後方系爭車輛擋
風玻璃,因而肇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並提出國道公路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
為憑,惟前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於前揭時、地遭
毀損後經付費修復,原告並已賠付保險金等事實,無從憑以
認定肇事責任之歸屬;又原告所提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雖記載被告「不明原因肇事」,
惟未具體敘明被告究竟違反何規定或行為有何不當,且無從
得知其認定肇事原因之依據暨審查程序為何,故所為之判斷
結果,自難以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另經本院向承辦之國
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系
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張秉謙於警詢時陳稱:我正常直行,
突然飛來一顆石頭,小石頭砸到我車前擋風玻璃,從行車影
像看是從我右前方的砂石車(即指被告車輛)方向飛過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61頁);惟被告於警詢時則稱:當時正常直
行,無任何異常也無車輛示意我有發生事故,從原告保車之
行車紀錄器影像,沒法確定是我車上掉落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是以,從張秉謙與被告就事故發生經過之上開陳
述,尚難僅憑張秉謙單方陳述認定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肇
事車輛所致。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系爭車輛行車紀
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播放時間09秒被告大貨車行
駛中線車道,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被告車的左後方,被
告大貨車左側車身接近地上位置有一小黑點,11至12 秒小
黑點往上彈起,18至19秒二次連續撞擊系爭車輛前擋玻璃等
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8頁),是觀之上開
勘驗結果,該石頭係在09秒時始出現在畫面中,且其出現之
位置已係在被告車輛左側車身接近地上位置,與被告車輛之
左側輪胎尚有些距離,未能看見該石頭係自被告車輛上所掉
落,實無從排除系爭車輛係遭原已在地上彈跳之石頭彈起而
受損之可能性,則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系爭車輛毀損與被
告所駕車輛有因果關係。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加以佐證
,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前擋風
玻璃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自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
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及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