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江明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
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一,由被告
負擔百分之六十九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依原告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受損照片、估
價單、發票、行車執照、保單查詢,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函送到院之車禍相關資料影本,可知原告保戶之系爭BLP-6538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19時許
,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遭到被告騎乘MGU-9183號普通重
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被告警詢時自承是其沒抓好距離
,才與系爭車輛碰撞,並有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被告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系爭車輛駕駛人未發現肇事因素可參,而系
爭車輛出廠日110年11月至車禍發生113年10月16日時,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故已使用3年,系爭車輛修車費用零件新臺幣(下
同)1萬0,140元,以新品更換須計算折舊,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非營業用之客車、貨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0.369,零件經
折舊後為2,547元(見附表),再加上不須折舊之工資4,459元、
烤漆1萬0,037元,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0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55~57頁送達證書,寄存送達加10日,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規定參看)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且因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
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
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第一年折舊 10,140元0.369=3,742元 第二年折舊 (10,140元-3,742元)0.369=2,361元 第三年折舊 (10,140元-3,742元-2,361元)0.369=1,490元 合計折舊 3,742元+2,361元+1,490元=7,593元 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 10,140元-7,593元=2,547元 備註:單位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均4捨5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