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0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王子軒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5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具狀變更
上開請求本金額為20,462元,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6月23日14時5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一路與莊敬二街路口時,因未注意車
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游明珍所有、由訴外人張志
銘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被
保險人維修費用總計337,586元(含零件費用302,600元、工
資21,756元、塗裝13,230元),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復考量系爭車輛零件折舊及被告就系
爭事故僅有30%肇事責任,減縮對被告之請求賠償金額。爰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因其過失所導致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院113年竹北小字第539號民事確定判決已認定
伊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六家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
、駕照、估價單、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車損相片等件
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1-3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北分局114年6月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43601653號函暨受理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調查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7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然原告主
張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30%之過失責任,故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加
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對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責,自應由原告先舉證證明係被告故意或過失
致系爭車輛受損。
㈢、原告雖據系爭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本院卷第
55頁),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注意左測狀態」之過
失云云,然查本院113年竹北小字第539號(下稱系爭他案)
就系爭事故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為:「彩色
畫面。依卷內資料判斷可知為5080-A5(現場圖之B車,即本
件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B車等待行人通過斑馬線
。有1輛白色自用小客車在畫面左方出現停等,依卷內資料
判斷可知為現場圖之A車(現場圖之A車,即本件系爭車輛)
,且應係從遠東百貨停車場駛出。行人通過完畢後,B車起
駛直行。此時有1輛灰色廂型車擋在A車前面。檔案播放時間
9秒時,灰色廂型車往前開走後,A車往前。檔案撥放時間10
秒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系爭他案判決書影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96-97頁),可見系爭事故之發生,顯係訴
外人張志銘駕駛之系爭車輛自停車場駛出而參與交通時,竟
疏未注意讓斯時於道路上直行且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
,方致生系爭事故,訴外人張志銘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全部
過失,被告實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可言,是原
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4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