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萬6,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林志宏
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志宏於民國103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
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亦為實體信用卡,依約林志宏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林志宏至111年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396元未給付,
其中3,049元為消費款,4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
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林志宏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049元
自1ll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又林志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04.11 )
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0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
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
内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
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
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林志宏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19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萬3,471元,依約林志宏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 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三)再者,林志宏已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而被告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案件選任為林志宏之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内
,就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證以
資憑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就
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訂立信用卡使用約定及兩
造間訂立之個人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台幣/元) 計息本金(新台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396 3,049 15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3,471 23,471 1.845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林志宏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2萬6,86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林志宏
之遺產範圍内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林志宏於民國103年4月8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
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另有詳如客
戶消費明細表所列之其他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亦為實體信用卡,依約林志宏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林志宏至111年12月2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3,396元未給付,
其中3,049元為消費款,47元為循環利息,300元為依約定
條款得計收之其他費用(如:逾期手續費、預借現金手續
費、年費、國外交易手續費及調閱簽單手續費等費用),
依約林志宏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3,049元
自1ll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
利息。
(二)又林志宏經由電子授權驗證(IP資訊:180.217.104.11 )
於109年5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約定自109年5月20日
起分期清償,原告於當日將該筆款項撥入借款人指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00),
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百分之一計算機動調整,並約定本貸款前12期利息由勞動
部依紓困專案進行補貼,若本貸款第一年第7期至第12期
内立約人連續三個月未繳足當期應償還本金者,勞動部將
停止本貸款之前述利息補貼,且立約人仍應依約清償本貸
款之剩餘本息。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
,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料林志宏繳納利息至111年11月19日後
竟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萬3,471元,依約林志宏除應
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 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三)再者,林志宏已於111年12月16日死亡,而被告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93號案件選任為林志宏之遺
產管理人,則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内
,就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債務負清償責任。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
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此外未提出任何書證以
資憑佐。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務明細
、信用卡約定條款、借據、繳款歷史交易查詢附卷可稽,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
,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對於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就
此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
原告上揭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兩造間訂立信用卡使用約定及兩
造間訂立之個人貸款約定書,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
林志宏之遺產範圍内,就被繼承人林志宏之債務負清償責
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2
0、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附表
編號 產品 請求金額 (新台幣/元) 計息本金(新台幣/元) 年利率(%) 利息請求期間 1 信用卡 3,396 3,049 15 自111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小額信貸 23,471 23,471 1.845 自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