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余昕曈
被 告 胡惠銘
電信址: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已退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應有詳細門牌號碼),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
旨。
二、查,本件原告填寫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1件到院,他造資料
僅記載胡惠銘及其0958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查詢該
門號即電信址,業已退件無從送達,又本院曾另寄「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此址位於「史丹佛大學城」社
區,但未有證據證明此乃籍設戶政之被告,其本人目前實際
之住居所,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先前二
度以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皆
未見補正到院,又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交通事故之地點,僅
泛稱「公司附近」,因此本院無從調取警卷即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或查明有無相關報案紀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2號
原 告 余昕曈
被 告 胡惠銘
電信址:雲林縣○○市○○街00號5樓 (已退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住所或
居所(應有詳細門牌號碼),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即駁回原告
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其中當事人部分,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以上乃起訴必備之程
式,如有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業已明揭其
旨。
二、查,本件原告填寫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1件到院,他造資料
僅記載胡惠銘及其0958開頭之行動電話門號,經本院查詢該
門號即電信址,業已退件無從送達,又本院曾另寄「新竹縣
○○鄉○○路0段000巷00○0號」,此址位於「史丹佛大學城」社
區,但未有證據證明此乃籍設戶政之被告,其本人目前實際
之住居所,是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爰裁定如主文。另,本院先前二
度以函通知原告補正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第60頁),皆
未見補正到院,又本件起訴狀並未記載交通事故之地點,僅
泛稱「公司附近」,因此本院無從調取警卷即道路交通事故
案卷或查明有無相關報案紀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