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何正偉
鄭伊靜

被 告 魏佑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45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阮麗敏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2
月20日14時05分許,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北路與勝利一街
路口時(下稱系爭路口),適與被告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
業小客車於上開地點,因被告為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不慎發生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保戶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80,446元。又系爭車輛於110年1
0月出廠,扣除零件折舊後,系爭車輛回復費用為46,453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6,4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為何要修理這麼多錢?當時
只是輕碰到系爭車輛保險桿,為何要修葉子板的部分等語置
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前開主張,有系爭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險理賠申
請書、結帳供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7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8頁),堪信為真實
。被告駕駛車輛欲由系爭路口右轉進入自強北路,未依規定
在多車道右轉彎,應先駛入外側車道,亦未禮讓直行車輛先
行,行車自有過失;又系爭車輛當時已直行通過系爭路口後
,後車身始遭被告車輛車頭撞擊,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3頁),是本院依全部卷
證調查之結果,認原告請求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為有理
由。被告雖爭執未損及系爭車輛葉子板,惟依現場照片所示
,系爭車輛右後方保險桿及葉子板均有擦撞痕跡,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頁),是被
告所辯亦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453元,及自被告收受
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114年8月19日起(見本院卷39頁)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