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4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冠緯
張廷圭
被 告 鍾金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柒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
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楊淑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17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新竹縣湖
口鄉光復路與光復巷口時,過失碰撞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共
計新臺幣(下同)1萬2,493元(零件4,761元、工資3,500元
、烤漆4,23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
符之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保單資料查詢、估價單、發票、代位求償
委付書等為憑(附於本院卷第11~2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誤(見本院卷第37~68頁),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出廠日105年1月
至車禍發生113年10月25日時,使用超過5年(見本院卷第11
頁行照影本),故上開零件4,761元部分僅取其1/10即476元
計算(小數點以下4捨5入,下同),再加上無庸折舊計算之
工資3,500元、烤漆4,232元(見本院卷第28頁估價單),而
為8,208元。又因被告為支線道未讓幹線道先行,系爭車輛
駕駛人未依規定減速(見本院卷第21頁),審酌雙方違反注
意義務之情節、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依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故本件被告
應負擔賠償金額為5,746元,並經原告方面當庭減縮聲明(
本金部分)至5,746元,且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3日
送達(見本院卷第81頁送達證書),原告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本件為小
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前開全部勝訴判決結果,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添具繕本1
件暨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