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徐郁傑
被 告 周煥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
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駛至新興路486號前時,未注意與怠
速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幸微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
不慎將系爭車輛左後照鏡擊落。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6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當日確實有
駕駛被告車輛經過新興路486號,但當日9點多接獲員警電話
後,被告立即察看自己的車輛,並沒有看到任何擦撞的痕跡
,檢視行車紀錄器也沒有看到任何事故。因距離本件車禍已
相隔兩年之久,被告因想換新車,故已將被告車輛賣掉,行
車紀錄器影像也沒有保存了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顏幸微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8,764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15、19-25、39-40、43-
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僅有顏幸微於交通事故談話時陳稱:我將車輛怠速停放
在7-11湖貫門市前下車買東西,約兩分鐘買完要上車時,看
到一台灰色休旅車開很快,並且在把我的車輛左後照鏡撞壞
後立即開走等語(卷第39頁)。參以系爭車輛案發時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員警已無法提供,該路段也無監視器,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憑(卷第31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亦因時隔
已久而刪除,則顏幸微當時所看見之灰色休旅車是否即為被
告車輛,已然有疑;再者,本件案發時適逢上班時間,車流
量大,顏幸微進入超商購物兩分鐘期間可能已經過數十台車
,故本院無法僅憑顏幸微上開陳述遽認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係
遭被告車輛所擊落,依前揭之見解,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所撞擊,自不得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8,764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56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汪鼎鈞
徐郁傑
被 告 周煥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8日7時3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南往北行駛於
新竹縣湖口鄉新興路,駛至新興路486號前時,未注意與怠
速停放於路邊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顏幸微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保持適當距離,而
不慎將系爭車輛左後照鏡擊落。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
復後,其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8,76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7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否認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被告當日確實有
駕駛被告車輛經過新興路486號,但當日9點多接獲員警電話
後,被告立即察看自己的車輛,並沒有看到任何擦撞的痕跡
,檢視行車紀錄器也沒有看到任何事故。因距離本件車禍已
相隔兩年之久,被告因想換新車,故已將被告車輛賣掉,行
車紀錄器影像也沒有保存了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
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受有損害;原告業已賠付顏幸微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8,764元等情,有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
、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
錄表、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卷第13-15、19-25、39-40、43-
46頁),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僅有顏幸微於交通事故談話時陳稱:我將車輛怠速停放
在7-11湖貫門市前下車買東西,約兩分鐘買完要上車時,看
到一台灰色休旅車開很快,並且在把我的車輛左後照鏡撞壞
後立即開走等語(卷第39頁)。參以系爭車輛案發時之行車
紀錄器影像員警已無法提供,該路段也無監視器,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憑(卷第31頁),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影像亦因時隔
已久而刪除,則顏幸微當時所看見之灰色休旅車是否即為被
告車輛,已然有疑;再者,本件案發時適逢上班時間,車流
量大,顏幸微進入超商購物兩分鐘期間可能已經過數十台車
,故本院無法僅憑顏幸微上開陳述遽認系爭車輛左後照鏡係
遭被告車輛所擊落,依前揭之見解,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綜上,原告未能舉證系爭車輛係遭被告車輛所撞擊,自不得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8,764元。從而,原告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