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魏嘉德
訴訟代理人 阮盈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9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許玲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康樂路一段與康泰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而綠燈起步時,遭被告所駕駛,原亦停等在系爭車輛右後
方路肩,見綠燈而往前行駛進入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超車時於系爭路口內,所
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前方車身受損,原告為此並已支
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9,202元(含工資5,904元
、塗裝14,268元及零件39,030元),被告上開超車不慎之過
失侵權行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非在康樂路一段216號之超
商前空地內起駛,而係在康樂路一段白線外側之柏油路面上
停等,嗣綠燈起步直行超車時,在系爭路口內,該車之左後
側車輪輪檔(車輪上面的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系爭
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且該車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時
,該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輪輪檔與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宏之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25-31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經核亦與該分局檢送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影本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51-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汽車駕駛人,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或任意駛出邊線,而爭道行駛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
1、依前開新湖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所示,康樂路一段為未劃設
快、慢車道之雙向共二線車道,其路面邊線外側之空間為路
肩範圍(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說明,一般理性之用路人
自路肩切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道內來車狀況,並與之保
持安全距離,禮讓車道內直行車先行,不得違規行駛於路肩
,與車道內之車輛爭道行駛,縱然係進行超車,仍應適當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情。
2、而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
雖陳稱: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7-11新康門市前
駛出,遭到對方康樂路東向西方向碰撞等語,而承辦警員所
繪製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行車方向,顯示事發時被告係駕
駛肇事車輛自上開超商前之路肩,甫駛入康樂路一段之車道
內,即在系爭路口「前」(即人行斑馬線前),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有上開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
)。惟查,上開之被告警詢所述及事故現場圖內容,顯與本
件兩造到庭時,上開陳述之事發經過及兩車碰撞之地點(係
位在系爭路口內)不符,有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8頁),且衡酌一般車輛行駛之軌
跡,如本件事發經過,係如上開被告之警詢及事故現場圖內
容所示,係被告逕自超商前路肩駛入車道,而與系爭車輛在
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之行人斑馬線前之車道內發生碰撞,
按理肇事車輛應會係以其左前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
亦與前揭車損照片,所顯示肇事車輛實際係左後輪檔受損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不符,是上開警詢及現場圖所示內
容,尚有疑義。反觀兩造到庭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所
述一致,且其等陳述情形較與兩車之碰撞位置及受損情形相
符,應較為可採。
3、是依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可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係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之路肩,同系爭車輛停
等紅燈,嗣綠燈起步時,欲沿路肩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時,
在系爭路口內(即已過了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之行人斑馬
線),以其左後輪檔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再參
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
狀,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綠燈起步時,違規行
駛路肩與系爭車輛爭道行駛,且其超車時亦未與系爭車輛保
持適當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之駕駛,既係於車道內停等紅燈而於綠燈亮起時,在其車道
內依其之車行方向(往西)正常往前行駛,而在交岔路口內
遭肇事車輛所撞,已難認其有違反何規定,而被告又未主張
及舉證該車輛之駕駛,當時有違反何交通規定等之情形,是
其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及過失可言,
被告辯稱該駕駛駕車亦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59,202元(含工資5,904元、塗
裝14,268元及零件39,03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經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亦有前揭車損照片及估
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3-21、29-30、51
-52頁),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辯稱上開修
車費用過高不實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
採。又因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
月27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3,903元(即39,030元×1/10=3,903元),又因工資
5,904元、塗裝14,268元,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4,075元(計算式:3,903元+5,904元+14,268
元=24,075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59,202元等情,有前揭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
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3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9,202元,然本
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4,075元,已如前述,
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
24,075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1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魏嘉德
訴訟代理人 阮盈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610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由被告負擔;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90元。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陳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由原告所
承保、訴外人許玲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一段東往西方向
行駛,在康樂路一段與康泰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停等紅
燈而綠燈起步時,遭被告所駕駛,原亦停等在系爭車輛右後
方路肩,見綠燈而往前行駛進入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超車時於系爭路口內,所
不慎擦撞,致系爭車輛右側前方車身受損,原告為此並已支
付維修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9,202元(含工資5,904元
、塗裝14,268元及零件39,030元),被告上開超車不慎之過
失侵權行為,自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民法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本於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發時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並非在康樂路一段216號之超
商前空地內起駛,而係在康樂路一段白線外側之柏油路面上
停等,嗣綠燈起步直行超車時,在系爭路口內,該車之左後
側車輪輪檔(車輪上面的框)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系爭
車輛之駕駛亦有過失,且該車之修車費用過高等語,並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超越系爭車輛時
,該肇事車輛之左後車輪輪檔與其承保系爭車輛之右前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右前車身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訴外人陳宏之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資料、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25-31頁),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相關資
料,經核亦與該分局檢送之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影本大致相
符(見本院卷第51-5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㈡、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
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汽車駕駛人,起駛前
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或任意駛出邊線,而爭道行駛
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本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
條第1項第10款、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
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
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
1、依前開新湖分局檢送之現場照片所示,康樂路一段為未劃設
快、慢車道之雙向共二線車道,其路面邊線外側之空間為路
肩範圍(見本院卷第53頁)。依上說明,一般理性之用路人
自路肩切換進入車道時,應注意車道內來車狀況,並與之保
持安全距離,禮讓車道內直行車先行,不得違規行駛於路肩
,與車道內之車輛爭道行駛,縱然係進行超車,仍應適當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情。
2、而關於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參諸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
雖陳稱:我當時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7-11新康門市前
駛出,遭到對方康樂路東向西方向碰撞等語,而承辦警員所
繪製事故現場圖所示被告之行車方向,顯示事發時被告係駕
駛肇事車輛自上開超商前之路肩,甫駛入康樂路一段之車道
內,即在系爭路口「前」(即人行斑馬線前),與系爭車輛
發生碰撞,有上開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45頁
)。惟查,上開之被告警詢所述及事故現場圖內容,顯與本
件兩造到庭時,上開陳述之事發經過及兩車碰撞之地點(係
位在系爭路口內)不符,有調解程序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4、78頁),且衡酌一般車輛行駛之軌
跡,如本件事發經過,係如上開被告之警詢及事故現場圖內
容所示,係被告逕自超商前路肩駛入車道,而與系爭車輛在
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之行人斑馬線前之車道內發生碰撞,
按理肇事車輛應會係以其左前車身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此
亦與前揭車損照片,所顯示肇事車輛實際係左後輪檔受損之
情形(見本院卷第51頁)不符,是上開警詢及現場圖所示內
容,尚有疑義。反觀兩造到庭時,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所
述一致,且其等陳述情形較與兩車之碰撞位置及受損情形相
符,應較為可採。
3、是依兩造到庭陳述之內容,可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應係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在系爭車輛之右後方之路肩,同系爭車輛停
等紅燈,嗣綠燈起步時,欲沿路肩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時,
在系爭路口內(即已過了本院卷第43-44頁所示之行人斑馬
線),以其左後輪檔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再參
以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視線狀況正常、路上無障礙物等情
狀,有前揭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在
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5、53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車綠燈起步時,違規行
駛路肩與系爭車輛爭道行駛,且其超車時亦未與系爭車輛保
持適當之間隔,致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
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就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
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4、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駕駛亦有過失云云,惟查,系爭車輛
之駕駛,既係於車道內停等紅燈而於綠燈亮起時,在其車道
內依其之車行方向(往西)正常往前行駛,而在交岔路口內
遭肇事車輛所撞,已難認其有違反何規定,而被告又未主張
及舉證該車輛之駕駛,當時有違反何交通規定等之情形,是
其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任何肇事因素及過失可言,
被告辯稱該駕駛駕車亦有過失云云,並不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
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已支
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理費用59,202元(含工資5,904元、塗
裝14,268元及零件39,030元),有其提出之統一發票、估價
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0頁),經核該修復項目
,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亦有前揭車損照片及估
價單所示修復項目可供比對(見本院卷第13-21、29-30、51
-52頁),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雖辯稱上開修
車費用過高不實云云,然其就此並未舉證證明,所辯即不可
採。又因系爭車輛於101年1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3年6
月27日,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
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
,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
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應為3,903元(即39,030元×1/10=3,903元),又因工資
5,904元、塗裝14,268元,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復費用為24,075元(計算式:3,903元+5,904元+14,268
元=24,075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59,202元等情,有前揭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統
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件影本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5-31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
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
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
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
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
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
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
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59,202元,然本
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24,075元,已如前述,
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
24,075元為限。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原告24,0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
年10月9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