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其中1,500元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16分許,騎乘機車在新
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福興東路一段交岔口,疏未注意保持
與左側直行車輛即訴外人卓亮吟所有並由訴外人顧鈞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並行間
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需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824元(含工資2,730元、塗裝10,
259元及零件15,835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
,請求被告賠償21,445元,並經本院核認未逾依法得請求之
數額。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卓亮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警局
檢送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
鑑定意見書認定其有肇責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
頁),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只是擦傷有刮痕,估價單所列部分修繕項目並非必
要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細繹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
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即右前車頭保險桿)等節
,核與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佐,故被告
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而因其中鑑定費用3,000
元係被告所支出,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00
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林得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445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被告負擔,及其中1,500元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經查,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12時16分許,騎乘機車在新
竹縣竹北市莊敬南路與福興東路一段交岔口,疏未注意保持
與左側直行車輛即訴外人卓亮吟所有並由訴外人顧鈞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並行間
隔,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受損,需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8,824元(含工資2,730元、塗裝10,
259元及零件15,835元),經原告自行計算扣除零件折舊後
,請求被告賠償21,445元,並經本院核認未逾依法得請求之
數額。又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賠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卓亮吟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系爭車輛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等件為證,並有警局
檢送之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及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
鑑定意見書認定其有肇責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9
頁),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被告雖辯稱
系爭車輛只是擦傷有刮痕,估價單所列部分修繕項目並非必
要亦非其所造成云云,然細繹上開估價單所列修繕項目,均
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部位(即右前車頭保險桿)等節
,核與兩造於本件事故之碰撞部位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可佐,故被告
上開辯詞,自非可採。
二、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21,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
月21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00元(計為:第一審裁判
費1,500元、鑑定費用3,000元),而因其中鑑定費用3,000
元係被告所支出,故僅就所餘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1,500
元,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