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682號
原 告 吳海倫
被 告 EDGAR LABRADOR(中文名:阿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
五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3年10月5日以其配偶住院急需用錢
為由向原告借款2萬元,並將其提款卡交付原告收執,承諾
其於114年8月可領取一筆退稅,原告屆時可持該提款卡自行
至自動櫃員機領取上開2萬元借款,原告因而依約交付現金2
萬元予被告,此有兩造簽立之LENDING AGREEMENT、被告提
款卡照片為證(卷第15、41-43頁)。詎原告於114年8月持
被告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時,始發現因被告已於114年3
月出境回母國,故其提款卡已無法提領,有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可憑(卷第45頁),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LENDING AGR
EEMENT、被告提款卡(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VISA金
融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為證(卷第15、41-45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2日(卷第2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告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暨於判決時確
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即第一
審裁判費1,500元)。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2,25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