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許偉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補繳裁判費用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更正原裁定,
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1月6日當庭諭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
告人已於同日臨櫃繳納完畢,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為憑;因
抗告人於繳費後,應附卷之第一聯收據並未經由收費單位轉
交附卷,而誤將該應附卷之第一聯交予抗告人收執,致本院
無法知悉抗告人已臨櫃繳費,而依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顯示未完成繳費結果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是原裁定誤認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於115年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應屬有誤,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2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許偉辰
訴訟代理人 吳佳臻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莊勝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6
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民國115年1月6日補繳裁判費用
,原裁定誤認抗告人未繳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應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更正原裁定,
係另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或變更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
第26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院於115年1月6日當庭諭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
告人已於同日臨櫃繳納完畢,業據抗告人提出收據為憑;因
抗告人於繳費後,應附卷之第一聯收據並未經由收費單位轉
交附卷,而誤將該應附卷之第一聯交予抗告人收執,致本院
無法知悉抗告人已臨櫃繳費,而依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清單顯示未完成繳費結果為駁回起訴之裁定,是原裁定誤認
抗告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而於115年2月6日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訴,應屬有誤,爰由本院自為撤銷原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