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趙子儀
訴訟代理人 楊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號停車場
內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使訴外人曾昕霈所駕駛之AT
P-09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到碰撞,致該車體受
損,送修後,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57,031元(含零件37,140元、烤漆鈑金16,083元、
工資3,808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並無過失,因系爭事故造成的維修費用亦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因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
輛,因此賠付必要修復費用57,031元(含零件37,140元、烤
漆鈑金16,083元、工資3,8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
擊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新竹縣○○市
○○○街0號停車場內,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內容為:「兩造車輛位於停車場內車道上,A 車(被
告車輛)為上行車輛,已靜止於車道上轉彎處,畫面可見B
車(系爭車輛)為下行車輛,車頭已超越中線至上行車道。B
車跨越中線往下前進,整體車身皆行駛於上行車道。A 車鳴
喇叭,B 車持續下行,其車頭撞擊A 車左側車頭」,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車輛係於靜止於停車場轉彎處後,遭跨越中線下
行之系爭車輛撞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在系爭車輛,無
從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原告既未就其主
張上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114年度竹北小字第75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杜岳燊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趙子儀
訴訟代理人 楊長瑞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區○○○街0號停車場
內處,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使訴外人曾昕霈所駕駛之AT
P-093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遭到碰撞,致該車體受
損,送修後,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新臺
幣(下同)57,031元(含零件37,140元、烤漆鈑金16,083元、
工資3,808元),為此,爰依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7,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到庭表示:伊並無過失,因系爭事故造成的維修費用亦
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等語。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承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因被告過失碰撞系爭車
輛,因此賠付必要修復費用57,031元(含零件37,140元、烤
漆鈑金16,083元、工資3,8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單、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利益,使他人
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撞
擊系爭車輛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權利發生
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於新竹縣○○市
○○○街0號停車場內,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
,勘驗內容為:「兩造車輛位於停車場內車道上,A 車(被
告車輛)為上行車輛,已靜止於車道上轉彎處,畫面可見B
車(系爭車輛)為下行車輛,車頭已超越中線至上行車道。B
車跨越中線往下前進,整體車身皆行駛於上行車道。A 車鳴
喇叭,B 車持續下行,其車頭撞擊A 車左側車頭」,此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自上開勘驗結果
,可知被告車輛係於靜止於停車場轉彎處後,遭跨越中線下
行之系爭車輛撞擊,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應在系爭車輛,無
從認定被告駕駛車輛有原告所指過失存在。原告既未就其主
張上開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本件舉證不足以證明
被告有上開過失。故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7,03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