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思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22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景宇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0,595股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4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其
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債務人黃景
宇於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6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黃景
宇已將系爭股票全數質押設定給聲請人,約定股票孳息由聲
請人具領,本件扣押之股票為慶達公司所配發之孳息(增資
股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為
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
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
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竹北簡調字第421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
1、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黃景宇之慶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執行,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就上開公司之股票及歷年所發放未領取之
全部股息,於新臺幣(下同)12,5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8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範圍內為扣押,禁止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既
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
能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扣押股票全部不
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
2、系爭股票經本院執行處就所扣得10,595股股票送請鑑定結果
,股票價值為104,544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
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
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張思惠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助字
第2296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就債務人黃景宇之慶達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股票10,595股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
第42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和解、撤回或其
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訴外人即相對人之債務人黃景
宇於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助字第2296號
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黃景
宇已將系爭股票全數質押設定給聲請人,約定股票孳息由聲
請人具領,本件扣押之股票為慶達公司所配發之孳息(增資
股票),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為救濟,為
免受有不可回復之損害,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在上開第三
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
之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
系爭執行事件已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
竹北簡調字第421號案件審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
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強制執行程序,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
1、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對訴外人黃景宇之慶達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股票為執行,目前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上開公
司核發扣押命令,就上開公司之股票及歷年所發放未領取之
全部股息,於新臺幣(下同)12,500萬元,及自民國96年8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98
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之範圍內為扣押,禁止為收取或其他處分在案,業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案卷核閱無訛。而因聲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股票之
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既
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即受有未
能聲請拍賣系爭股票立即受償之損害,是倘聲請人停止本件
強制執行事件獲准後,相對人顯受有上開已扣押股票全部不
能進行強制執行取償之損害。
2、系爭股票經本院執行處就所扣得10,595股股票送請鑑定結果
,股票價值為104,544元,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請人
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尚需一定時間審
理始得確定,並慮及相對人所可能受之其他一切損害等情狀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