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徐鳳嬪
相 對 人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記載聲請人與債務人劉珉嘉應連帶給
付15萬元對於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另案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判決應給付劉珉嘉5萬
元,雙方已於114年1月10日就上開5萬元行使抵銷,又債務
人劉珉嘉已於114年1月20日以網銀轉帳5萬元予相對人,故
本件債權金額僅為5萬元,聲請人願就此5萬元向本院清償,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而因相對人現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所有薪資取償,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
15號案件審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5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
四、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
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15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即聲請人在第三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每
月薪資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
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8596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
如前述,則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已扣
押之債權全部不能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審理期間約為3年8個月方得定讞等情,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8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8個月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徐鳳嬪
相 對 人 劉冠伶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4年
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1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
解、撤回或因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
簡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記載聲請人與債務人劉珉嘉應連帶給
付15萬元對於聲請人進行強制執行,惟相對人於另案經台灣
台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359號判決應給付劉珉嘉5萬
元,雙方已於114年1月10日就上開5萬元行使抵銷,又債務
人劉珉嘉已於114年1月20日以網銀轉帳5萬元予相對人,故
本件債權金額僅為5萬元,聲請人願就此5萬元向本院清償,
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而因相對人現
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扣押聲請人所有薪資取償,聲請
人願供擔保,請准在上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前,停止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對於本
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現由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
15號案件審理在案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竹北
簡調字第515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債務人
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願供擔保,請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
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
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
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
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可資參照
。
四、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為:聲請人即債務人
應給付相對人即債權人15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
標的即聲請人在第三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每
月薪資債權,已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將上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
移轉命令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執字第8596
號執行案卷核閱無訛。又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859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業經准許,已
如前述,則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相對人顯受有已扣
押之債權全部不能取償之損害。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暨聲
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案情之繁簡程度,參考各級法
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
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
期間,審理期間約為3年8個月方得定讞等情,據此預估聲請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
延宕期間約為審理期間3年8個月,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
5計算執行延宕期間3年8個月之損害金額,爰酌定聲請人供
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