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政軒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明玉積欠其債務,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許明玉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許明玉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人
壽保險契約債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則
就系爭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5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許明玉一節,有保險單附卷可證,堪可認定,是依
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歸屬許明玉。至系爭保單之
保費實際由何人繳納,並無礙於系爭保單為許明玉財產之認
定,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吳政軒
相 對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
具狀起訴在案,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008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
。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
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
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
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
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
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
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
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
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
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
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
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
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即債權人因訴外人即債務人許明玉積欠其債務,持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許明玉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就許明玉於訴外人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之保單號碼00000000號保險單(下稱系爭保單)之人
壽保險契約債權,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核發扣押命令。聲請人則
就系爭執行事件向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14年
度竹北簡調字第57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
本案訴訟)等節,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訴
訟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按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
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保單之
要保人為許明玉一節,有保險單附卷可證,堪可認定,是依
前開說明,系爭保單之保單價值歸屬許明玉。至系爭保單之
保費實際由何人繳納,並無礙於系爭保單為許明玉財產之認
定,難認聲請人有何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