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強制執行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徐嫄雅即徐曉玲
相 對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444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2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
,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
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4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次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25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222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
薪資,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
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
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
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444元(計
算式:72,222元×5%×4年=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徐嫄雅即徐曉玲
相 對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444元供擔保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25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其他原因而訴訟終結前
,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業已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1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倘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續行執行
,將致聲請人之財產遭受無法回復之損害,故願供擔保,請
求在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強制執行之程序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
司執字第442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及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61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卷宗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
聲請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次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4259號強制執行事件,相
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額
本金為新臺幣(下同)72,222元,執行標的為聲請人所有之
薪資,並經本院執行處執行中,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
宗查核無訛。而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其對於
強制執行程序有足以排除之權利,既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
則相對人在停止執行期間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
應為訴訟事件未確定而停止執行期間,其本得利用上開金額
而未能利用之利息損失,即應為該數額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
算之遲延利息;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屬於民事簡
易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訴訟
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2個月、2年6個
月,共計3年8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則
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為預估
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
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
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4,444元(計
算式:72,222元×5%×4年=14,4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
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
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應屬適當。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