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0號
原 告 楊富傑
被 告 陳雲雀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0段000巷000 之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所有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該
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為「陳雲雀」,有台新銀行民國114年4
月2日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陳雲雀住所地及上開
帳戶開戶時所留住址均位於臺南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依原告起訴時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生地」欄所
示,本件侵權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114年度竹北簡調字第210號
原 告 楊富傑
被 告 陳雲雀 住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0段000巷000 之0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
所有人」涉犯幫助加重詐欺取財而請求損害賠償。經查,該
帳戶所有人真實姓名為「陳雲雀」,有台新銀行民國114年4
月2日函覆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而陳雲雀住所地及上開
帳戶開戶時所留住址均位於臺南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結果在卷可憑,且依原告起訴時所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發生地」欄所
示,本件侵權行為地亦非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
訟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