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子涵
邵薺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原 告 黃騰清
被 告 陳勝發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CoCo都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肇水
訴訟代理人 林螢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子涵新臺幣60,133元,及被告陳勝發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被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騰清新臺幣59,489元,及被告陳勝發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被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薺萱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子涵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價
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因原告楊子涵非車輛所有權人,遂具狀
追加車主邵薺萱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騰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勝發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漆有「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
司」字樣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88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楊子涵駕駛原告邵薺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系爭車輛
),於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前方塞車煞車停
止前行,旋遭陳勝發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B車遭推行
再連環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郭修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車輛毀損、B車駕駛
楊子涵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腦震
盪等傷害、B車乘客黃騰清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又陳勝發於事故時應係為被告億
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可公司)執行職務,億
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勝發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楊子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00元;另因車禍向任職公司請假6天,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4,532元;又因車輛毀損須搭乘計程車自楊梅住家
往返苗栗京元電子公司銅鑼廠,而支出計程車費62,550元
:且車禍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⒉原告黃騰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腦震盪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40元;另因車禍
向任職公司請假6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924元;且車
禍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⒊原告邵薺萱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
5萬元,另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子涵1,08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騰清1,016,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薺萱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邵薺萱實際上未出售系爭車輛,且鑑定報告
未就修復後的市價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京元
電子公司回函稱原告未因本件車禍遭扣薪;且原告所提計程
車單據無法證明係前往上班所需之花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就「執行職務」行為之
範圍,不僅包含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
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密切關係,而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受僱人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為被告億可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勝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身漆有「億可
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肇事車輛,不慎追撞系爭
車輛,致原告楊子涵、黃騰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勝發之過失駕車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陳勝發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楊子涵、黃騰清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
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原告另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億可公司就被告陳勝發因
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二)被告對原告楊子涵、黃騰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
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認定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楊子涵、黃騰清均主張因車禍向任職公司請假6天,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請假紀錄為憑(見附民
卷第121-123、127-129頁)。查原告2人於112年7月25
日車禍受傷後,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迄112年7月28日
回診時仍均經醫囑宜休養2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33、43頁),審酌原告2人均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確有於112年7月25日至28日請假在家休養之必
要,至於112年7月29、30日為假日並無實際請假紀錄,
其餘請假日則未據原告說明必要性,則原告主張不能工
作日數應以4日為認定。
⑵雖原告2人任職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
2人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不能工作期間因受領勞工保
險局職業傷病事故給付而無請假遭扣薪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7頁),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雇主於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
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2人雖
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
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
資數額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2人另以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薪
資所得作為請求依據,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頁),審酌上開薪資所得確實可能包含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如獎金、節金在內之非經常性、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
,應不得計入工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薪資資料以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原告楊
子涵、黃騰清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63
3.3元、1487.2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計算,原告
楊子涵得請求被告賠償6,533元(1633.3元×4日=6,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騰清得請求被告賠償5,
949元(1487.2元×4日=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計程車費:
原告楊子涵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須搭乘計程車上下
班通勤等語,然此計程車費之支出非車主邵薺萱就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原告應係基於其與邵薺萱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則原告縱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
用借貸債權或其他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
不利益,而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
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因被告陳勝發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楊子涵受有前胸
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
黃騰清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
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其等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2人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卷
內之兩造之所得、身分及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相關資料,
暨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楊子
涵、黃騰清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車價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邵薺萱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5
萬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
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附民卷第57-99頁),
而該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
外力撞擊導致車頭及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即使經過修
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65
萬元。修復後價值:4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9頁),
被告雖於訴訟中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修理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
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
並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該鑑定報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
為檢查,與其他修理公會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相比,
應較為可採,且該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為其他實務判決
所採用,被告聲請重新鑑定核無必要。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
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
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邵薺萱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
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
原告邵薺萱請求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楊子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133元(醫療費
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黃騰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489元(醫療費用3,
540元+不能工作損失5,94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
告邵薺萱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車價減損25萬元+鑑定
費用1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楊子涵、黃騰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陳勝發自113年6月4日起(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3頁)、被告億可公
司自113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35頁);原告邵薺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14年3月27日起(按原告無法提供追加原告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回執供參,故以書狀到院後之下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0號
原 告 楊子涵
邵薺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富淞律師
原 告 黃騰清
被 告 陳勝發
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CoCo都可)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洪肇水
訴訟代理人 林螢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志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6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子涵新臺幣60,133元,及被告陳勝發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被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騰清新臺幣59,489元,及被告陳勝發
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被告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自
民國113年5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薺萱新臺幣26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6,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13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489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6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楊子涵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車輛價
值減損及鑑定費用,因原告楊子涵非車輛所有權人,遂具狀
追加車主邵薺萱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9頁)。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黃騰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勝發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1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車身漆有「億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
司」字樣之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
88公里處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適有原告楊子涵駕駛原告邵薺萱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系爭車輛
),於其前方、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因前方塞車煞車停
止前行,旋遭陳勝發所駕駛之A車自後方追撞,B車遭推行
再連環追撞其前方由訴外人郭修祥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C車),致B車車輛毀損、B車駕駛
楊子涵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腦震
盪等傷害、B車乘客黃騰清則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
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又陳勝發於事故時應係為被告億
可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可公司)執行職務,億
可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陳勝發負連帶賠償責
任。
(二)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楊子涵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胸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
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3,600元;另因車禍向任職公司請假6天,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14,532元;又因車輛毀損須搭乘計程車自楊梅住家
往返苗栗京元電子公司銅鑼廠,而支出計程車費62,550元
:且車禍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100萬元。
⒉原告黃騰清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
腹壁挫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
、腦震盪等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3,540元;另因車禍
向任職公司請假6天,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2,924元;且車
禍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⒊原告邵薺萱所有系爭車輛因車禍毀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
5萬元,另支出之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由被告賠償。
(三)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楊子涵1,080,6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騰清1,016,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邵薺萱2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邵薺萱實際上未出售系爭車輛,且鑑定報告
未就修復後的市價如何判斷做出說明並提出客觀依據;京元
電子公司回函稱原告未因本件車禍遭扣薪;且原告所提計程
車單據無法證明係前往上班所需之花費;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爰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就「執行職務」行為之
範圍,不僅包含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
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
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密切關係,而在客
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受僱人濫用職務或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
,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875號、4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
3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為被告億可公
司之受僱人,被告陳勝發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身漆有「億可
國際飲食股份有限公司」字樣之肇事車輛,不慎追撞系爭
車輛,致原告楊子涵、黃騰清受傷、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陳勝發之過失駕車行為,經本院
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305號刑事判決認犯過失傷害罪
,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有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5-19頁),足認被告陳勝發之行為顯有
過失,且與原告楊子涵、黃騰清身體受傷、系爭車輛受損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陳勝發
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原告另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億可公司就被告陳勝發因
執行職務所為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亦屬有據。
(二)被告對原告楊子涵、黃騰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並不爭執,
茲就原告其餘請求項目,認定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楊子涵、黃騰清均主張因車禍向任職公司請假6天,
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等語,並提出請假紀錄為憑(見附民
卷第121-123、127-129頁)。查原告2人於112年7月25
日車禍受傷後,經送往天成醫院急診,迄112年7月28日
回診時仍均經醫囑宜休養2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可稽
(見附民卷第33、43頁),審酌原告2人均受有腦震盪
之傷害,確有於112年7月25日至28日請假在家休養之必
要,至於112年7月29、30日為假日並無實際請假紀錄,
其餘請假日則未據原告說明必要性,則原告主張不能工
作日數應以4日為認定。
⑵雖原告2人任職之京元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
2人於112年7月25日至30日不能工作期間因受領勞工保
險局職業傷病事故給付而無請假遭扣薪之情事(見本院
卷第27頁),然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時,在
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再按雇主於
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未實際提供勞務,仍須
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予以補償,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
、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法定補償責任,其性質
已非屬「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原告2人雖
因本件事故而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領職業傷病事故傷
病給付,惟職業傷病給付係原告因投保勞工保險所得領
取之金額,該項給付並非用以取代或代償侵權行為人之
損害賠償,原告自仍得就其公傷假期間所減少之前開薪
資數額請求被告賠償。
⑶原告2人另以11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所載薪
資所得作為請求依據,然為被告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2
1頁),審酌上開薪資所得確實可能包含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如獎金、節金在內之非經常性、
具有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非為勞工工作給付之對價
,應不得計入工資。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薪資資料以供本
院參酌,是本院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所載原告楊
子涵、黃騰清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63
3.3元、1487.2元(見本院卷第29、31頁)計算,原告
楊子涵得請求被告賠償6,533元(1633.3元×4日=6,5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黃騰清得請求被告賠償5,
949元(1487.2元×4日=5,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計程車費:
原告楊子涵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其須搭乘計程車上下
班通勤等語,然此計程車費之支出非車主邵薺萱就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所生之損害,原告應係基於其與邵薺萱
間之使用借貸或其他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而得以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則原告縱於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
而須另行搭乘計程車代步,然此僅屬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
用借貸債權或其他債權因此受有減損,並造成其生活上之
不利益,而此種不利益,乃非因人格權、身分權或物權等
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被侵害而伴隨衍生之損害,性
質上僅屬純粹經濟上損失,尚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所保護之權利,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
⒊精神慰撫金:
查本件因被告陳勝發過失駕車行為,原告楊子涵受有前胸
壁挫傷、左側大腿挫傷、頸部挫傷、腦震盪等傷害;原告
黃騰清受有頸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腹壁挫傷、左側
前臂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腦震盪等傷害
,其等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2人據以
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卷
內之兩造之所得、身分及工作狀況、經濟能力相關資料,
暨肇事情節、所受傷勢狀況等一切實際情況,認原告楊子
涵、黃騰清請求精神慰撫金應各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車價減損: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原告邵薺萱主張系爭車輛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25
萬元之損害,並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下稱
事故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見附民卷第57-99頁),
而該鑑定結果認:「車號000-0000,經鑑定後該車因遭受
外力撞擊導致車頭及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即使經過修
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正常車況價值:65
萬元。修復後價值:40萬元」等語(見附民卷第99頁),
被告雖於訴訟中聲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
修理公會)鑑定(見本院卷第55頁),然本院審酌原告提
出事故鑑價協會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車輛鑑定當時之
車輛現況為準,詳細檢查系爭車輛修理部位修復後情形,
並為前揭鑑定結果之認定,該鑑定報告係以實車實地現狀
為檢查,與其他修理公會僅依書面審查鑑定之方式相比,
應較為可採,且該協會出具之鑑定報告亦為其他實務判決
所採用,被告聲請重新鑑定核無必要。原告請求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鑑定費用:
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
,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
,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
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
件,倘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
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
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
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邵薺萱
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
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是
原告邵薺萱請求鑑定費用1萬元,亦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楊子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0,133元(醫療費
用3,600元+不能工作損失6,533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
、原告黃騰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9,489元(醫療費用3,
540元+不能工作損失5,949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原
告邵薺萱得請求被告賠償26萬元(車價減損25萬元+鑑定
費用1萬元)。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
,從而,原告楊子涵、黃騰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被告陳勝發自113年6月4日起(於113年5月24日寄存送
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附民卷第133頁)、被告億可公
司自113年5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135頁);原告邵薺萱
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114年3月27日起(按原告無法提供追加原告書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回執供參,故以書狀到院後之下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
准駁之表示。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