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海倫
被 告 DELOS SANTOS LEO BATOCABE(中文姓名:里
歐)
MANUEL LESLIE ANN NUGUID(中文姓名: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里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里歐、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里歐、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里歐如以貳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里歐、安如以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里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里歐分別於111年4月11日、同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
元、20,000元,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4%,原告並已交付
8,000元、20,000元予被告里歐,有同上日期之借款協議2紙
可憑(卷第13-15頁)。
㈡、被告里歐、安(下稱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
款80,000元,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4%及被告2人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原告並已交付80,000元予被告2
人,有同上日期之借款協議1紙為證(卷第17頁)。
㈢、原告嗣後已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2人返還上開借款,
惟被告2人迄未返還分文。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2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里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安: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㈡部分,以及以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翌日即114年4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卷第24-25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
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
,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3份為證(
卷第13-1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安所不爭執,而被告里歐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里歐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27號
原 告 吳海倫
被 告 DELOS SANTOS LEO BATOCABE(中文姓名:里
歐)
MANUEL LESLIE ANN NUGUID(中文姓名: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里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
(下同)一一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里歐、安應連帶給付原告捌萬元,及自一一四年四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里歐、安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里歐如以貳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里歐、安如以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里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里歐分別於111年4月11日、同年7月5日向原告借款8,000
元、20,000元,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4%,原告並已交付
8,000元、20,000元予被告里歐,有同上日期之借款協議2紙
可憑(卷第13-15頁)。
㈡、被告里歐、安(下稱被告2人)共同於111年7月6日向原告借
款80,000元,口頭約定借款利率為年息4%及被告2人對於原
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原告並已交付80,000元予被告2
人,有同上日期之借款協議1紙為證(卷第17頁)。
㈢、原告嗣後已定一個月以上之期限催告被告2人返還上開借款,
惟被告2人迄未返還分文。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卷第23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里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安: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㈡部分,以及以本案言詞辯
論終結翌日即114年4月2日為利息起算日等語(卷第24-25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478條後
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貸與人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
請求返還,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而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因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準備猶豫期間
,故貸與人須俟該期間屆滿,始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54號民事判決)。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協議3份為證(
卷第13-17頁),且為到庭之被告安所不爭執,而被告里歐
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里歐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約定利息;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約定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2人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