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美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7,3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47,317元併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
4日(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核定為453,586元(計算式:447,317+855+69+1,528+12
1+3,419+277=453,5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050元,尚餘130元(計算式:6,180-
6,050=13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3,59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9,334元 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54,393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63,59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57/365) 3.125% 855元 2 違約金 63,590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27/365) 0.3125% 69元 3 利息 129,334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3月4日 (150/365) 2.875% 1,528元 4 違約金 129,334元 113年11月6日 114年3月4日 (119/365) 0.2875% 121元 5 利息 254,393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57/365) 3.125% 3,419元 6 違約金 254,393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27/365) 0.3125% 277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吳鎮宇
被 告 美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瑜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伍萬參仟伍佰捌拾陸元
。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參拾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規定甚明。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
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
7,31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447,317元併計至起訴日前1日即民國114年3月
4日(本院卷第9頁收狀戳章)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核定為453,586元(計算式:447,317+855+69+1,528+12
1+3,419+277=453,58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80元。扣除
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6,050元,尚餘130元(計算式:6,180-
6,050=130)未據繳納,核與首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
。爰定期命原告依主文第2項所示內容補繳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利息起訖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63,590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129,334元 113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875%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254,393元 11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125% 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利息 63,590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57/365) 3.125% 855元 2 違約金 63,590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27/365) 0.3125% 69元 3 利息 129,334元 113年10月6日 114年3月4日 (150/365) 2.875% 1,528元 4 違約金 129,334元 113年11月6日 114年3月4日 (119/365) 0.2875% 121元 5 利息 254,393元 113年9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57/365) 3.125% 3,419元 6 違約金 254,393元 113年10月29日 114年3月4日 (127/365) 0.3125% 27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