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04號
原 告 郭裴花

訴訟代理人 侯添福
被 告 張瓏鏻(原名張耀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永政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3日前某時,將其申請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12月3日15時13分許
,假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1年12月3日15時4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29,985元至系爭帳戶,又指示原告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16時
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代繳股票費用400,000元,
因而受有429,985元(計算式:400,000+29,985=429,985)
之損害。張永政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為詐騙集團車手,
應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負責。其後張永政於111年12月1
4日死亡,被告為張永政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
5條、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永政為被告之父,被告自張永政遺留之手機內
,雖見張永政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提款卡密碼
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然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LINE帳號刪除
,張永政發現遭騙後便不斷辱罵詐騙集團成員,且有撥打好
幾次反詐騙專線。其後張永政死亡,應係走投無路下之選擇
。另被告與張永政已經超過20年沒有聯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111年12月3日15時13分許,遭詐騙集團成員假
冒客服人員向原告佯稱: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同日15時44分許,匯款29,985元至張永政申請開立之
系爭帳戶,又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16時26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轉帳合計400,000元;張永政於111年12月14日死亡,被告為
張永政之繼承人等情,業據原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8
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偵卷
第8至1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原告郵局帳戶(帳
號詳卷)存摺封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偵卷第19至23頁)、原告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本院
卷第19頁)附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
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
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
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
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固主張張永政具有故意或過失,惟據被告否認,依前開
說明,張永政與原告間並無特殊關係,張永政對原告並不負
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且應由原告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
要件負舉證之責。又張永政於111年12月14日即已死亡,有
戶籍謄本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3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至17頁),再經本院調取該卷宗,
卷內並無張永政之警詢或偵訊筆錄;另觀諸被告提出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僅可見張永政傳送:「寄了」等語並告知金
融卡密碼(本院卷第141頁),則張永政究竟係基於如何之
主觀心態而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依據現有卷內證據
資料實無從加以考究,亦無證據可認張永政為負責提款之車
手,原告既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即應承擔未能舉證之不
利益。況原告另於同日16時15分許至16時26分許轉帳之合計
400,000元,所對應之實體帳號為訴外人希幔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之金融帳戶,有第一商業銀行仁和分行114年2月26日一
仁和字第000016號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9頁),既非張永
政之系爭帳戶,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張永政就該部分何以具備
侵權行為之要件,且有足認為該部分損害共同原因之行為,
及張永政之行為與該部分損害結果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原告
主張張永政就該部分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148條、第11
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2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