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蓉
賈魯祥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蔡佳蓉、賈魯祥對於民國11
4年8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佳蓉、賈魯祥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佳蓉、賈魯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佳蓉
、賈魯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蔡佳蓉、徐健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
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
1份」,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蔡佳蓉、114年
9月10日送達上訴人賈魯祥,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是其上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佳蓉
賈魯祥
被 上訴人
兼 上訴人
即 原 告 徐健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蔡佳蓉、賈魯祥對於民國11
4年8月8日本院竹北簡易庭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4號第一審民事
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蔡佳蓉、賈魯祥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佳蓉、賈魯祥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蔡佳蓉
、賈魯祥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
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項所明定。
二、查,上訴人蔡佳蓉、徐健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8,10
0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5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
繳,併隨通知書附上「多元化繳費方式使用說明暨繳款單各
1份」,該通知已於114年9月12日送達上訴人蔡佳蓉、114年
9月10日送達上訴人賈魯祥,惟仍未據上訴人補正,是其上
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