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25號
原 告 魏明吉
兼訴訟代理人魏伶容
被 告 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秀華
被 告 金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思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朱怡瑄律師
洪法岡律師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金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A02新臺幣71,244元,及被告金弘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自114年2月4日起;被告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自114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金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應連帶
給付原告A03新臺幣85,479元,及被告金弘開發建設有限公
司自114年2月4日起;被告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自114年2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5,010元由被告金弘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展
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連帶負擔新臺幣2,122元,餘由原告負
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244元為原告
A02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85,479元為
原告A03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A02騎乘訴外人魏健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搭載原
告A03,於民國(下同)113年8月7日19時20分至40分許,行經
新竹市○○街156-158巷間(下稱系爭道路),因系爭道路路面
凹凸不平、高低落差甚大、佈滿諸多碎石,且無擺設任何警
告標示等原因,致渠等人車倒地,原告A02手腳多處擦挫傷
、腰部拉傷、左手虎口撕裂傷(下稱A02系爭傷害)、騎乘之
機車毁損,原告A03右手擦傷、左手挫傷(A03系爭傷害);因
此,原告等向新竹市政府請求國家賠償,遭以系爭道路為被
告金弘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弘公司)所有,並非
新竹市政府養護道路範圍為由拒絕賠償;新竹市政府並發函
原告:(111)府都建字第0237建造執照建築工程之承造人即
被告展昇營造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展昇公司)基於敦親睦鄰
之原則協助辦理。被告展昇公司係工程標案之承包商,其施
工範圍包含系爭道路,原告因系爭道路維護不善而發生摔倒
事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A0
2損失合計20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4,484元+居家看護費5
0,000元+營養品6,060元+不能工作損失80,000元+機車維修
費13,550元+精神慰撫金50,000元=204,094元);原告A03損
失合計170,000元(計算式:醫療費4,738元+交通費1,360元+
工作損失150,000元+手機維修7,900元+精神慰撫金10,000元
=173,998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31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02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系爭道路屬於市區道路,其道路之改善與養護工作應由新竹
市政府工務處負責,系爭道路坐落於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
地(下簡稱0000地號土地)上,為被告金弘公司所有,惟金
弘公司前於110年間即出具系爭道路無償供公眾通行使用之
同意書予新竹市政府,並經新竹市政府依新竹市建築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規定,認定系爭道路為「現有巷道」;復0000
地號土地屬於新竹市都市計畫之範圍,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
項第1款規定,系爭道路亦應屬於市區道路;新竹市政府復
依市區道路條例第32條第2項之授權,訂立新竹市道路管理
規則第3條第1項規定,新竹市市區道路之改善、養護等工作
,由新竹市政府工務處負責,並得由區公所協辦或執行。據
此,系爭道路既因無償供大眾通行,而具有公用地役性質,
並由新竹市政府認定為現有巷道,且具有「市區道路」之性
質,則其改善、養護工作應屬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職責範圍
甚明,系爭道路土地固為被告金弘公司所有,然被告金弘公
司已同意無償提供系爭道路土地供大眾得順利通行,倘原告
等主張因系爭道路養護不周而致受傷,自應向負責養護該市
區道路之新竹市政府求償。再者,遍覽原告所提書證,均未
見原告摔傷當日之照片或其他足資佐證之資料,則原告之摔
傷是否確發生於系爭道路,且系爭道路之路況是否如原告所
述凹凸不平、高低落差之情況,已有疑問;又摔傷原因是否
係出於原告恍神等個人因素所致?前述路況之成因是否係因
工程車輛行駛所致?均未見原告釋明,況被告之施工車輛並
未行駛於系爭道路,原告所提證據不足。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
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
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
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建築法第32條規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應包括左列各款︰一、基地位置圖......三、建築物之平面
、立面、剖面圖......七、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
另同法第39條規定:「起造人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施工......」;又依據內政部93年10月7日台內營字第09300
86386號函修正發布之「劃設消防車輛救災活動空間指導原
則」規定:供救助五層以下建築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
路,至少應保持3.5公尺以上之淨寬;供救助六層以上建築
物消防車輛通行之道路或通路,至少應保持4公尺以上之淨
寬。據此,建築基地鄰接之道路應具備排水及出入通行之功
能,且為確保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申請建築執照出入
通路之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等公共利益之維護,
建築法第32條所稱工程圖樣及說明書,其第1款之基地位置
圖,及第3款之建築物平面圖,應標示建築基地鄰接道路之
開闢情形與第7款之新舊溝渠及出水方向,且起造人應依照
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施工完竣方得發給使用執照,除直轄
市、縣(市)政府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
理,自即日生效:一、未完成道路闢建之建築基地出入通路
之開闢,應至少一條可通達基地之主要出入口,以供通行;
如設置車道應比照辦理。二、以經指定建築線且未完成闢建
之道路為出入通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㈠新建五樓以下或
六樓以上建築物應於建築工程放樣勘驗前,分別自行開闢完
成3.5公尺以上或4公尺以上之施工道路及依實際需要擬定之
臨時排水系統。㈡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
完成出入通路路面鋪設。三、經指定建築線之道路尚未開闢
,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在500平方公尺以上,以其他現有巷
道為出入通路者,其寬度應在3.5公尺以上,並鋪設路面、
完成公共排水溝且水電可接通輸送。以現有巷道為出入通路
,依法免設停車空間者,前項寬度得減為2公尺以上。又依
照新竹市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2條規定:建築工程施工時,
承造人應維護工地附近路面、溝渠、人行道及其他公共設施
之完整及順暢,如有毀損應依原設施標準負責修復,完工後
報請管理機關(單位)查驗。上開建築法規係以防止危害他
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為目的,核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
其有過失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渠等於113年8月7日19時20分至19時40分許,因系爭
道路路面凹凸不平、高低落差甚大、佈滿諸多碎石,且無擺
設任何警告標示等原因,致渠等人車倒地,各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
車執照、駕駛執照、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都建字第11
30132258號函、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臺大分院
新竹醫院(下稱新竹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道路現況照片、看護證明、原告受傷及現場照片、車輛受
損等照片存卷為證(調字卷第10-25、29-91頁),並有新竹市
警察局114年2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1140005843號函覆本院暨
檢送本案相關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影像、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
片為憑(調字卷第161-179頁)。經查,原告A02於警詢時稱:
我沿○○街158巷,往○○街方向直行,當時因地上有施工所造
成的凹洞和石頭,所以我騎過去時,壓到地上坑洞就向右自
摔,我有搭載後座乘客A03等語(調字卷第167頁)。次查,依
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紀錄表,系爭道路其附
連圍繞之範圍,目視可見路面為水泥所鋪設,且路面出現長
條裂痕,且與路旁之連接縫凹(下陷)凸(隆起)不平、高
低落差甚大、佈滿諸多碎石,現場並有建案工程告示牌及車
輛慢行之標語、三角錐等情;再者,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本案相關資料所記載發生時間均為11
3年8月7日19時20分,地點○○街118巷或○○○路與○○街158巷與
○○街156號巷口等情,足認原告等於113年8月7日19時20分許
,摔車之地點位於系爭道路上,雖原告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
之翌日即113年8月8日10時21分事後報案,然原告在摔車受
傷後,於113年8月7日19時58分先行至新竹臺大醫院急診,
予以傷口縫合、擦藥,經診斷治療及留院觀察後,於同日21
時24分離院,嗣於翌日再行至警局報案,有新竹臺大醫院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調字卷第29頁),足認原告主張渠等之倒
地位置為系爭道路,且由現場照片觀之系爭道路路面凹凸不
平、高低落差甚大、佈滿諸多碎石等,致渠等人車倒地,業
據原告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
斷證明書及新竹市警察局檢送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
現場照片為證。又因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
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
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否認原告等是否於系爭道路摔傷
(本院卷第189頁),未提出反證證明,自不足採。
㈢、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
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茍各行為
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
聯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
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
,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最高法院
87年度台上字第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道路位於被告展昇公司所承造(111)府都建
字第0237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建照)工程範圍,且屬被告金
弘公司所有乙節,兩造不爭執,亦有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
資料在卷可佐,新竹市政府113年8月19日府都建字第113013
2258號函亦記載:請承造系爭建照工程之被告展昇公司,疑
似施工車輛造成路面不平致原告摔車一案,基於敦親睦鄰之
原則協助辦理等語可佐(調字卷第23頁);復經新竹市政府國
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113年法賠字第19號國賠案件處理意見
暨審查意見認定在案(本院卷第373頁)。準此,系爭道路為
建造執照號碼(111)府都建字第237號工程申請建築之範圍
,其起造人為被告金弘公司、承造人為被告展昇公司,是系
爭道路於工程施工期間,承造人本應維護施工週邊道路路面
之完整及順暢,工地週邊道路一切廢料、垃圾、非必要或檢
驗不合格之材料、鷹架、工具及其他設備,應由廠商負責清
除。而起造人即被告金弘公司應依照核定工程圖樣及說明書
施工,申請使用執照前應施工完成排水系統,並完成出入通
路路面鋪設。是系爭建照之起造人即被告金弘公司、承造人
即被告展昇公司分別負有維護施工週邊道路路面之完整及順
暢、出入通路路面鋪設之義務至明。被告金弘公司、展昇公
司就違上開義務,系爭道路欠缺維護施工週邊道路路面之完
整及順暢、出入通路路面鋪設之安全性維護致原告受傷,被
告金弘公司、展昇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有過
失,且與原告之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主張
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㈣、被告雖辯稱:被告金弘公司前於110年間即出具系爭道路無償
供公眾通行使用之同意書予新竹市政府,並由新竹市政府認
定為現有巷道,且具有市區道路之性質,則其改善、養護工
作應屬新竹市政府工務處之職責範圍云云(調字卷第145頁)
,然系爭道路分別為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
000-1、0000、0000-1、0000地號等8筆土地為市府認定之現
有巷道,查該8筆土地為市府都市發展處認定之現有巷道,
已供公眾通行使用,惟屬私人開闢,所有權仍為私有乙節,
業經本院職權向新竹市政府函詢屬實,有新竹市政府114年1
2 月1日府工土字第1140194056號函暨其附件資料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487-537頁);復經新竹市稅務局以114年12月10
日新市稅地字第1146628609號函覆本院:本案土地為新竹市
○○段000地號及○○段0000地號(業於111年10月18日與○○段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6筆土地合併),經查無享有地價稅優惠等語
,有上開函文可佐(本院卷第541頁)。而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
謂「公有公共設施」,則係專指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
公法人所有或設置、管理或創建某物,供「公共目的」使用
之有體物或其他物之設備而言。因系爭道路不僅為私人所開
闢,所有權仍為私有(非公有地),系爭道路亦屬於系爭建
照之建築基地,是衡諸一般社會之通念,屬於系爭建照之建
築基地範圍之系爭道路,乃建商為取得建築線指示申請之目
的,並應由系爭建照起造人或承照人負責管理乙情,即為普
遍之事實,兼衡系爭道路亦不符合於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嗣經
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道路用地,且因無償供公共通行使
用而可申請免徵地價稅之規定;兼之就系爭道路因路面不平
致民眾摔車一案,新竹市政府亦函請系爭建照承造人即被告
展昇公司基於敦親睦鄰之原則協助辦理等情,被告就其所稱
就系爭道路應由新竹市政府負責養護,未舉證證明,不足為
憑。
㈤、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
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亦有明定。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再者,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民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申言之,損害賠償之範圍,
本即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倘損害已經證明,祇以
其數額有不能證明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為免被害人
因訴訟上舉證困難而使其實體法上損害賠償權利難以實現,
法院方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兼顧當事
人實體權利與程序利益之保護(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暨
其立法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452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賠償數額,逐項審核如下:
 ⒈原告A02:
 ⑴醫療費及藥品、材料費: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
醫療費及藥品、材料費共4,484元(計算式:醫療費3,447+藥
品及材料費1,037=4,484元)等情,業據提出其受傷照片、
新竹臺大醫院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材料費等單據(調字卷第29-45、53-55頁)為證,且據新
竹台大醫院以114年5月8日新竹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603
4號函覆本院:A02於113年8月7日急診就診時,左手虎口開
放性傷口約3公分,予傷口縫合,右第四指深部挫擦傷及皮
膚缺損,右胸部、肩部、肘及手指多處挫擦傷、右膝小腿踝
、足趾多處挫擦傷,未有住院等語,有上開函文暨檢送之病
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9-60、61-103頁)。而可認此乃系爭
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準此,原告A02請求賠償醫療費及
藥品、材料費共4,484元(計算式:醫療費3,447+藥品及材料
費1,037=4,484元),為有理由。
 ⑵居家看護、洗髮、染髮等費用:
 ①原告雖主張醫囑傷口應避免碰水引發感染,虎口撕裂傷避免2
度撕裂,造成生活居多不便,無法自理洗澡、洗頭及自行料
理3餐,自113年8月7日至8月31日共25天,委託親屬請假看
護,共支出50,000元(計算式:每日2000元×25=50,000元),
提出看護證明、洗髮、染髮收據為證(調字卷第51、85-91頁
),然依上開新竹臺大醫院函覆本院內容:A02其受傷部位不
易用力,宜避免負重,待傷口癒合後才可用力,癒合時間因
人而異,受傷期間因其雙手有傷口不能碰水,須等傷口癒合
才可自行洗髮,可能需1至2周由他人幫忙洗髮,其傷勢是否
需復健或專人看護建議由復健科進行專業評估,後續未於本
院復健科就診故無法評估等語(本院卷第59頁),再依建功骨
科外科診所於113年8月2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
患者於113年8月1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治療,宜休養3週,至1
13年8月24日共就診復健及換藥3次,使用人工皮敷料等語(
調字卷第39頁),然原告A02因系爭傷害是否有專人看護之必
要,此業經新竹臺大醫院函覆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內容如上,且業經醫師審閱原告病歷所載傷勢為據,均無
看護需求之記載。又參酌原告A02所提出之傷勢照片,均為
四肢擦挫傷照片,本院就原告A02因系爭傷害認無專人看護
之必要,原告A02受有系爭傷害,然無專人看護之必要,是
原告縱於受傷初期由親友看護,然仍不得請求看護費用,其
請求系爭事故發生後因生活不便而由家屬照護25天,每日以
2,000元計,看護費用合計50,000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②至洗髮、染髮等費用部分共3,000元乙節,提出洗髮、染髮收
據為佐(調字卷第85-91頁),然依新竹臺大醫院函文稱:待
傷口癒合後才可用力,癒合時間因人而異,受傷期間不適合
自行開車或騎車,因其雙手有傷口不能碰水,須等傷口癒合
才可自行洗髮,可能需1至2周由他人幫忙洗髮等語(本院卷
第59頁),即自113年8月7日至同年8月21日期間之洗髮共4
次(即8/12、8/14、8/19、8/21各1次,另8/16之收據《調字
卷第87頁》因無蓋洗髮店之店章,無從認定)每次為250元,
支出1,000元(計算式:250元×4=1,000元),核屬必要支出,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至觀諸染髮費用收
據,其上記載染髮1500元(見調字卷第87頁),原告並未說
明有何需於系爭傷害2週期間支出之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⑶營養品部分:
  原告A02主張其於8月8日至9月8日期間早餐改為營養優質、
蛋白做為早餐,補充均衡營養幫助傷口修復癒合,每瓶2,02
0元,合計3瓶6,060元等情,並提出訂購營養蛋白混合飲證
明(調字卷第53頁),惟觀原告A02所購買之項目為營養蛋白
混合飲之營養補充品,非醫療之處方箋藥物,尚難評估是否
為原告A02所受系爭傷勢復原所必要。再者,上開營養補充
品之成分眾多,各成分所佔百分比不明,就服用該營養補充
品後對人體有何功效、機能,及對原告A02傷勢復原有何必
要、關連性等節,均未見原告A02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
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A02主張其為水電師傅,平常與兒子一起工作,共同分
擔家計,也有自已的家計需要維持,平均一週可以拿到2萬
元之獎金,申請工作損失4週共80,000元,並提出鄰居證明
,惟被告A02為38年次,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年齡為75歲,已
逾強制退休年齡,再參原告A02勞保原投保於新竹市水電業
職業工會,於103年5月16日退保,應以113年1月1日起基本
工資月薪27,470元計算,復參新竹台大醫院函覆本院及建功
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之醫囑,原告A02因系爭傷勢,宜
休養3週,故A02之工作損失為20,805元(27,740元×3/4=20,8
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
許。
 ⑸財物損失:
 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零件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②原告A02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訴外人魏健羽所有車牌號碼00
0-0000車輛之機車損壞,支出維修費用13,550元(計算式:
零件9,550元+工資4,000元=13,550元)等情,提出車輛損壞
照片及慶宇車業行於113年9月6日開立之維修單、維修明細
等為證,(調字卷第47-49頁、本院卷第181頁)。且依前揭規
定,系爭機車仍應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作為本件車輛毀損所
受損害之依據,且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系爭機車
係109年7月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調字卷第2
1頁)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85-187頁,
個資卷),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之
規定,可推定其為該月15日出廠,是系爭機車以109年7月15
日為出廠日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3年8月7日)已逾3年
,揆諸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
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備註二
:殘價之計算方式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院依行
政院(86)財字第52051號、台(45)財字第4180號令公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536,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5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
式),是以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2,596元(計算式:
零件955元+工資4,000元=4,955元)。原告得請求之機車維
修費為4,955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
上字第4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A02因被告過
失肇生本件事故,受有左手虎口處裂傷開放性傷口,長約3
公分,予傷口縫合,右第四指深部挫擦傷,右胸部、肩部、
肘、手指多處挫擦傷,右膝,小腿、踝,足趾多處挫擦傷擦
挫傷、腰部拉傷等傷害,本院審酌被告分別為系爭建案之承
造人與起造人,原告A02之年齡為75歲、本來是水電工,日
薪約2,000元、名下有不動產、機車、工作收入、教育程度
、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參酌本院調閱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並審
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心理所受之
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A02之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⑺基上,原告A02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醫療費及藥品、材料費
4,484+洗頭1,000元+不能工作損失20,805元+機車維修費用4
,955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71,244元。 
 ⒉原告A03:
 ⑴醫療費用:
  原告A03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4,738元等情,
業據提出新竹臺大醫院及建功骨科外科診所、博群復健診所
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據、材料費等單據(調字卷第55-77
頁)為證,經核無訛,且據新竹台大醫院以114年5月8日新竹
臺大分院病歷字第1140006034號函覆本院:病人魏○容於113
年8月7日車禍受傷於本院急診,未有住院,於8月12日至外
科門診回診,僅就當次就醫情形而言,可能導致短期内影響
工作,一般醫理上建議受傷後一個月内宜多休養,避免粗重
工作、激烈活動及搬重物等,並應門診追蹤為宜,其後續未
再回診等語,並檢送病歷資料可佐(本院卷第59-60、61-103
頁)。復經博群復健診所函覆本院:①A03於113年8月29日就
診,自訴因113年8月7日車禍,左手腕受傷,於113年8月29
日就診於113年8/29、9/5、9/10、9/20、9/23共復健5次,
並檢附病歷及醫療費用明細(本院卷第43-49頁)。②復原時間
預計6週,已於本診所接受物理治療,不必然需要醫材或營
養品。③左手使用不便,但是否需專人洗髮應未有絕對必要
,可使用右手等語(本院卷第43、45-49頁)。另建功骨科
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深度
挫擦傷。於113年8月17日至本院門診檢查治療,宜休養3週
,雙手不宜出力工作,使用人工皮敷料,至113年08月24日
共就診及復健及換藥3次(本院卷第113頁)。從而可認原告
A03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乃系爭事故所衍生之必要支出,
準此,原告A03請求賠償醫療費用共4,738元,尚屬有據,為
有理由。
 ⑵交通費:
  原告A03主張其因系爭傷勢,提出居家到醫院之計程車乘車
證明(調字卷第79頁),惟參酌博群復健診所函覆本院:A0
3所受傷害左手腕病痛、左手使用不便,只於本診所因上述
疾病門診一次,復健5次,不需專人看護、不需專人接送、
自行騎車不建議、自行開車尚可等語(本院卷第43頁)。經
核原告A03提出居家到醫院之乘車證明7張,8/12居家到新竹
臺大醫院、8/11、8/19、8/24居家到建功骨科診所之交通費
,本院參以原告A03所受傷勢,醫囑雖不建議自行騎車,然
不需專人接送,尚可自行開車,本院認以居家新竹市○○街00
0巷00號分別至新竹市○○○路00巷00號之建功骨科外科診所、
新竹市○○路○段000巷00號新竹臺大醫院,均屬於新竹市區公
車行駛範圍,依據新竹市公車票價,全票為15元,故上開8/
11、8/12、8/19、8/24居家至醫院來回之公車來回共7趟之
票價為105元(15元×7=105元)計算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⑶工作損失: 
  原告A03主張其為○○○美顏美體工作室之美容師,工作都是要
用雙手幫客人服務,因為雙手受傷,導致無法工作21天,每
日服務客戶3-4位,客戶收費2,000-2,500元,還要付工作室
的租金,工作損失請求150,000元,並提出技術證、附上客
戶親寫證明、客戶LINE對話及消費資料影本、菲麗亞美顏美
體永和區資料為佐(調字卷第93-113頁、本院卷第143、147-
165、171-000頁)。惟根據行政院主計總處資料,113年8月
台灣美容美體受僱員工(含其他個人服務業)薪資與就業情
況穩定,美容師月均薪約落在3.8萬至4.5萬元之間,全體服
務業8月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6,751元,本院認宜以經常性薪
資平均為46,751元計算,再參博群復健診所函覆本院:原告
A03所受傷害左手腕病痛、左手使用不便,是否導致其不能
工作,當視其工作性質是否與左手使用極度相關...佐以新
竹台大醫院函覆本院:A03病人...僅就當次就醫情形而由,
可能導致短期內影響工作,一般醫理上建議受傷後一個月內
宜多休養,避免粗重工作;復參建功骨科外科診所診斷證明
書之醫囑A03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深度挫擦傷,宜休養3
週,雙手不宜出力工作,故本院綜合各情,認以原告A03之
工作損失經常性薪資平均為46,751元計算為適當,並以休養
一個月為宜,故原告A03之工作損失為46,751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不應准許。
 ⑷財物損失:
  原告A03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手機維修費用7,900元,並提
出手機螢幕損壞照片、台灣大數位Apple授權維修中心商品
檢測報告書為佐(調字卷第81-83頁),欲證明其因此事故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7,900元,然觀諸該APPLE授權維修中心商
品檢測報告書之消費者姓名為張*翔,並非原告A03,且並未
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A03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身上確實戴
有系爭手機,且該手機因原告機車滑倒時受有損害,則原告
此部分所舉之證據尚難證明此部分之支出為此次事件所造成
,尚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因果關係,是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
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
  原告A03主張原本開心要過父親節,而發生系爭事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0,000元,並提出技術證、副學士學位證書、個
人所得資料清單、個人財產清單為證(本院卷第143-145、1
67-169頁)。經查,原告A03因被告過失肇生本件事故,受有
右手小指深擦傷挫傷,右手背部多處挫擦傷,左手腕挫傷併
扭傷,左踝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本院審酌被告分別為系爭建
照之起造人、承造人,原告A03自陳其職業為美容師,日收
入有7,500元、月薪約20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汽車等、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財產及經濟狀況(限閱卷),並參酌本
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兩造財產
狀況,並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
心理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03請求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⑹基上,原告A03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醫療費用4,738元+交通
費105元+工作損失46,751元+精神慰撫金40,000=91,594元。
 ⑺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A03因系爭事故
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6,115元乙情,此有強
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9頁),依前
開說明,原告A03所受領之上開給付,應自原告A03請求之金
額中扣除。經扣除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A0355,479元(計
算式:91,59元-6,115元=85,479元)。 
㈥、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
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
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於114年2月3日送達被告金弘公司,調字卷第137-1
39頁)之翌日即114年2月4日起;而被告展昇公司以其答辯
狀於114年2月21日遞狀至法院之時間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展昇公司
、被告金弘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A0271,244元、原告A0385,4
79元,及被告金弘公司自114年2月4日起;被告展昇公司自1
14年2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
額命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550×0.536=5,11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550-5,119=4,431
第2年折舊值    4,431×0.536=2,3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431-2,375=2,056
第3年折舊值    2,056×0.536=1,10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56-1,102=954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54-0=954                
備註一: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備註二:殘價之計算方式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