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羅時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何宗軒即明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徐弘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000元,及以附表所示之實際匯款
金額為本金及相對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從事同一行業而互有往來,被告自民
國(下同)106年間開始陸續以調借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
,兩造間借還款方式如下:約定以每月利息2%、3個月為1期
,原告先按被告借款金額預扣6%利息(計算式:每月2%3個
月=6%)後,將剩餘款項匯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票面
金額為借款金額、票載發票日為3個月後的遠期支票用以清
償該借款,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及時補足票面金額以利
過票,惟如被告仍有繼續借款之需求,則會於該票載發票日
屆至前再循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前一票款,以此
「借新還舊」方式持續循環向原告借款。惟如此運作至最新
一期,原告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匯款
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後,執有被告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7,075,6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迫於無奈,爰依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否認前向原告借款,惟約定還款方式
係由原告將票載面額約90%之款項先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於
票載發票日前湊齊票面金額之餘款,以茲作為清償原告借款
之一部分,過票前原告再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日為3個月後之
遠期支票,雙方往來金流詳如卷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
1-167頁),可知被告清償之金額迄今已逾系爭支票票載之
面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
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且原告之前多次僅款收取利息
超過年利息16%,應屬無效之約定。又縱認被告尚未全數清
償,兩造亦前已達成每月還款3萬元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於附表所示
匯款日期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實際匯款金額,進而持有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經屆期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司促卷第7-13、25頁),被告復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
7,075,600元,然原告匯付款項時預扣利息,僅匯付合計6,6
52,000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交
付被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分,
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6,652,000元之範圍內行使票款給付
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執其自109年至113年間之支票帳戶存褶明細及歷次開
票之支票存根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5-137頁),以其歷次
開票甲固工程行之票載面額累計,作為其迄今已還款原告之
金額,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云云。然查被
告所提上開資料,及證人黃玉英即原告配偶之證詞,均證明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係於每次開票前即結算完成,每次被告
開票都成立一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像被告抗辯累積所
有的票據及金額才至本次案件進行結算,是本院認為系爭4
張支票,僅能以雙方最後一次原告交付金額來認定消費借貸
關係,之前的消費借貸關係,均以清算完結。無從僅以被告
過去所開票據未見跳票乙節,即可當然推認被告已就系爭4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向原告全數清償之結果。況被告如確已就
兩造間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當無需再行開立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收執,更無再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辯詞,本院核難採信。另被告據被證四即兩造對話之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辯稱雙方已有每個月還款3萬
元云云。本院細觀原告所提上開譯文,實多為被告單方請求
,而原告最終亦以:「阿不然這樣啦,頭1年分擔3萬,隔年
5萬,越還越多,這樣可以,都3萬這樣不行,頭1年3萬,第
2年5萬,這樣還。好不好」,以上開所提還款方案拒絕被告
提出之分期還款方案,可見兩造斯時確無就「被告每月給付
3萬元分期還款」乙節達成任何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約定年利率超過16%部分,屬於無
效之約定,然並未就前面任一次的借貸關係中,究竟何時為
借款日期,何時為清償期,利率如何計算,多少部分為無效
之約定,並特定其主張抵銷之聲明,此部分本院不認為被告
已特定抵銷聲明,本院亦無從實質審酌,本院認為此部分不
生抵銷抗辯之效力。至於系爭4張支票,本院僅就交付之金
額作為本金計算並僅計算6%之利息,原告未交付金額不計入
本金並計算利息,此計算結果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系爭4
張支票,亦不生約定年利率超過16%部分無效之情形,併予
敘明。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
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實際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XA0000000 1,000,000元 940,000元 113年05月27日 113年08月28日 113年09月24日 2 XA0000000 2,900,000元 2,726,000元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8月20日 113年08月21日 3 XA0000000 2,900,000元 2,726,000元 113年07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4 XA0000000 275,600元 260,000元 113年05月24日 113年08月24日 113年12月05日 合計 7,075,600元 6,652,000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53號
原 告 羅時德
訴訟代理人 王綱律師
被 告 何宗軒即明泰起重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廷律師
徐弘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000元,及以附表所示之實際匯款
金額為本金及相對應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17,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5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係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
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
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因從事同一行業而互有往來,被告自民
國(下同)106年間開始陸續以調借資金周轉為由向原告借款
,兩造間借還款方式如下:約定以每月利息2%、3個月為1期
,原告先按被告借款金額預扣6%利息(計算式:每月2%3個
月=6%)後,將剩餘款項匯付被告,再由被告交付原告票面
金額為借款金額、票載發票日為3個月後的遠期支票用以清
償該借款,被告於票載發票日屆至前及時補足票面金額以利
過票,惟如被告仍有繼續借款之需求,則會於該票載發票日
屆至前再循上開方式向原告借款,用以清償前一票款,以此
「借新還舊」方式持續循環向原告借款。惟如此運作至最新
一期,原告於附表所示匯款日期匯付如附表所示之實際匯款
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內後,執有被告向其借款合計新臺幣(下
同)7,075,600元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下合稱系爭
支票),卻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原告迫於無奈,爰依
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600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起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不否認前向原告借款,惟約定還款方式
係由原告將票載面額約90%之款項先匯至被告帳戶,被告於
票載發票日前湊齊票面金額之餘款,以茲作為清償原告借款
之一部分,過票前原告再要求被告開立發票日為3個月後之
遠期支票,雙方往來金流詳如卷附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16
1-167頁),可知被告清償之金額迄今已逾系爭支票票載之
面額,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自不得再
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清償。且原告之前多次僅款收取利息
超過年利息16%,應屬無效之約定。又縱認被告尚未全數清
償,兩造亦前已達成每月還款3萬元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
,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人,應就貸與人及借用人間有消
費借貸合意、借款已交付等節負舉證責任。又金錢借貸契約
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
貸,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
借貸,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是以利息先扣之消費借
貸,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
準。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於附表所示
匯款日期匯付被告如附表所示實際匯款金額,進而持有被告
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惟經屆期提示後因被告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司促卷第7-13、25頁),被告復未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計
7,075,600元,然原告匯付款項時預扣利息,僅匯付合計6,6
52,000元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交
付被告,揆諸前開實務見解,不能認為貸與本金之一部分,
而應予扣除,是原告就6,652,000元之範圍內行使票款給付
請求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被告雖執其自109年至113年間之支票帳戶存褶明細及歷次開
票之支票存根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5-137頁),以其歷次
開票甲固工程行之票載面額累計,作為其迄今已還款原告之
金額,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云云。然查被
告所提上開資料,及證人黃玉英即原告配偶之證詞,均證明
兩造間之借貸關係,係於每次開票前即結算完成,每次被告
開票都成立一個新的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像被告抗辯累積所
有的票據及金額才至本次案件進行結算,是本院認為系爭4
張支票,僅能以雙方最後一次原告交付金額來認定消費借貸
關係,之前的消費借貸關係,均以清算完結。無從僅以被告
過去所開票據未見跳票乙節,即可當然推認被告已就系爭4
張支票之原因關係向原告全數清償之結果。況被告如確已就
兩造間之借款全數清償完畢,當無需再行開立系爭支票交予
原告收執,更無再與原告協商分期還款之必要,是被告上開
辯詞,本院核難採信。另被告據被證四即兩造對話之錄音譯
文(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辯稱雙方已有每個月還款3萬
元云云。本院細觀原告所提上開譯文,實多為被告單方請求
,而原告最終亦以:「阿不然這樣啦,頭1年分擔3萬,隔年
5萬,越還越多,這樣可以,都3萬這樣不行,頭1年3萬,第
2年5萬,這樣還。好不好」,以上開所提還款方案拒絕被告
提出之分期還款方案,可見兩造斯時確無就「被告每月給付
3萬元分期還款」乙節達成任何合意,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亦難採信。又被告雖提出約定年利率超過16%部分,屬於無
效之約定,然並未就前面任一次的借貸關係中,究竟何時為
借款日期,何時為清償期,利率如何計算,多少部分為無效
之約定,並特定其主張抵銷之聲明,此部分本院不認為被告
已特定抵銷聲明,本院亦無從實質審酌,本院認為此部分不
生抵銷抗辯之效力。至於系爭4張支票,本院僅就交付之金
額作為本金計算並僅計算6%之利息,原告未交付金額不計入
本金並計算利息,此計算結果更有利於被告。從而,系爭4
張支票,亦不生約定年利率超過16%部分無效之情形,併予
敘明。
㈢、末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5
2,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392條第1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魏翊洳
附表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實際匯款金額 匯款日期 票載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 1 XA0000000 1,000,000元 940,000元 113年05月27日 113年08月28日 113年09月24日 2 XA0000000 2,900,000元 2,726,000元 113年05月17日 113年08月20日 113年08月21日 3 XA0000000 2,900,000元 2,726,000元 113年07月12日 113年10月15日 113年10月16日 4 XA0000000 275,600元 260,000元 113年05月24日 113年08月24日 113年12月05日 合計 7,075,600元 6,65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