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蕭騰英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代價,透過
不詳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
2年3月8日14時8分許,佯稱:我是孫子,要借款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匯款150,00
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蕭騰英
被 告 葉偉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簡附民字第155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為代價,透過
不詳方式,將其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於11
2年3月8日14時8分許,佯稱:我是孫子,要借款投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3日13時20分許,匯款150,00
0元至系爭帳戶,因而受有150,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之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30頁)。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內,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本院附
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