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采潔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2,5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市
○○街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堤頂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
折、左膝挫傷合併左近端脛骨及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305,577元、交通費用17,850元、看護
費用166,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1,000元、工作損
失7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1
92,627元(計算式:305,577+17,850+166,200+31,000+72,0
00+600,000=1,192,62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7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左膝人工關節鬆脫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約4個月,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交通費用應
提出單據證明。看護費用僅得請求住院期間(不含前述治療
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住院期間)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之1
個月,且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
分,僅同意賠償三點式背架20,000元,其餘未經醫囑記載部
分均不予賠償。此外,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未受有工作損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原告騎乘乙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14至26、30至
33、4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
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道路與堤頂街
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
「一、羅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
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李麗華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6至47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害,分別析述
如下:
1.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有關:
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略以:「就醫學言,因病人脛
骨平台骨折經外院手術治療之範圍甚廣,故本院評估其人工
關節術後鬆脫應與脛骨平台骨折之外傷相關」等語,有該院
114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09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頁)。審酌林口長庚醫院既已出具上開專業意見表示
「與脛骨平台骨折之外傷相關」,足認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
鬆脫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告抗辯:人
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2.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在東元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2,
724元、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9,115元、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400元、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38元,並支出救護車費用1,400元,合計
305,577元(計算式:202,724+89,115+11,400+938+1,400=3
05,577)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
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為證(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21至41、45至
51、55至75、79至81頁)。被告僅爭執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89,115元部分,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143至144頁
)。而原告之人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89,115元
,亦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305,577元,核屬可採。
3.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地
址詳卷)往返東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進行治療之預估單趟車資依序為140元、1,615元、
130元一情,有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1至85頁),足認來回車資依序為280元(計算式:140*2
=280)、3,230元(計算式:1,615*2=3,230)、260元(計
算式:130*2=260)。又原告請求自其上開住處往返東元醫
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來回車資
依序250元、2,400元、250元,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
⑶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28日前往東元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
2月8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2日、1
12年1月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6日
、112年4月4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14
日、112年9月28日共13次回診,交通費用損害為3,500元(
計算式:250*(1+13)=3,500);於111年12月13日、111年12
月27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7日、112
年5月1日、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7
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9日、112年10
月17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回診共19次,交通費用損害為4,750元(計算式
:250*19=4,750);於112年3月7日至1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於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7
日共3次回診,交通費用損害為9,600元(計算式:2,400*4=
9,600),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2
1至41、45至51、55至7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
損失合計17,850元(計算式:3,500+4,750+9,600=17,850)
,自屬有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
件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
返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回診之交通費用損失,自屬有據。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另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云云。惟原告因系爭
傷害術後需休養復健6個月,需使用三點式背架,需專人看
護照料1個月,不宜負重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13頁),則其以交通工具接送往
返醫療院所治療,核屬必要,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⑹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7,850元,核屬有據。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1月10日第一腰椎
接受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共9日。111年1
1月22日入院,於111年11月22日第十二胸椎接受椎體成形手
術,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7天,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
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
第13頁)。而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
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有看
護費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83頁),核與上
開住院期間相符,堪信為真。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
照料1個月之必要,有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以
上開看護費用收據,可知每日費用為2,500元,原告僅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可以採憑,是原告另請求1個月看護
費用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亦屬有據。
又原告於112年3月7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8日施行
左膝全人工關節翻修手術以及補骨手術,於112年3月10日出
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竹交簡
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0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11,200元,有照顧服務費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85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亦堪
信為真。準此,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00,200元(計算式:20,
000+69,000+11,200=100,200)之損害,可以認定。
⑶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衡諸前述原告所舉看
護費用收據可見每日為2,500元,原告僅請求每日2,300元,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前已述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林
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自屬有據。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至原告請求112年7月至9月復健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
算式:22,000*3=66,000)云云,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即難採憑。
⑹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於100,200元(計算式:20,0
00+69,000+11,200=100,200)範圍內之損害,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醫療護具,支出三點式背架費
用2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竹交簡附民
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正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固提
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
竹交簡附民卷第89至9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67
頁),原告則未舉證為何具有支付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應認
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⑶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000元,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餐飲業臨時員工,每月收
入10,000元至12,000元一節,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竹交簡附民卷第93頁),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請求以每月收入10,000
元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觀諸112年1月12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6個
月」(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
損失60,00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堪可採憑;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損失云云。惟原
告既已提出上開工作證明書佐證,足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實際從事工作並獲有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於60,000元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
第9至1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0元,應為
可採。
8.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903,627元(計算式:3
05,577+17,850+100,200+20,000+60,000+400,000=903,627
)。
㈢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依上
開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原告騎
乘乙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接
近,於警詢中自承:時速30至35公里等語(偵卷第6頁),
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前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
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
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
就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32,539元(計算式:903,627*(1-
30%)=632,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53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刑案卷
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1號
原 告 李麗華
訴訟代理人 謝采潔
被 告 羅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
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2,539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32,539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11時25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竹縣○○市
○○街00號前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
前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右轉堤頂街,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新竹縣竹北市堤頂街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
),致原告受有第一腰椎爆裂性骨折、第十二胸椎壓迫性骨
折、左膝挫傷合併左近端脛骨及左近端腓骨骨折等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醫療費用及救護車
費用新臺幣(下同)305,577元、交通費用17,850元、看護
費用166,20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31,000元、工作損
失72,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600,000元,合計1,1
92,627元(計算式:305,577+17,850+166,200+31,000+72,0
00+600,000=1,192,627)。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92,62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2年3月7日始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左膝人工關節鬆脫
,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相距約4個月,所支出之相關醫療費
用、看護費用及交通費用,均與本件事故無關。交通費用應
提出單據證明。看護費用僅得請求住院期間(不含前述治療
左膝人工關節鬆脫之住院期間)及醫囑記載需專人照顧之1
個月,且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部
分,僅同意賠償三點式背架20,000元,其餘未經醫囑記載部
分均不予賠償。此外,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未受有工作損失
,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與原告騎乘乙車發生碰
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
下稱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字第9885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11、14至26、30至
33、46至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有無與有過失
?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有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
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
亦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
悉。又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在卷可考(偵卷第10頁),堪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形。被告騎乘甲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道路與堤頂街
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致生本件事故,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
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另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略以:
「一、羅日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右轉彎,
未注意左側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二、
李麗華領有普小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又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等語,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偵卷第46至47頁),
就本件事故發生原因認定相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核
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各項損害,分別析述
如下:
1.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有關:
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結果略以:「就醫學言,因病人脛
骨平台骨折經外院手術治療之範圍甚廣,故本院評估其人工
關節術後鬆脫應與脛骨平台骨折之外傷相關」等語,有該院
114年9月30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850979號函在卷可參(本院
卷第87頁)。審酌林口長庚醫院既已出具上開專業意見表示
「與脛骨平台骨折之外傷相關」,足認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
鬆脫確與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被告抗辯:人
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無關云云,尚不足採。
2.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分別在東元醫院支出醫療費用202,
724元、林口長庚醫院支出醫療費用89,115元、中國醫藥大
學新竹附設醫院支出醫療費用11,400元、新竹臺大分院生醫
醫院支出醫療費用938元,並支出救護車費用1,400元,合計
305,577元(計算式:202,724+89,115+11,400+938+1,400=3
05,577)一節,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紅俥救護車有限
公司服務收費證明為證(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21至41、45至
51、55至75、79至81頁)。被告僅爭執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
用89,115元部分,其餘均不爭執(本院卷第55、143至144頁
)。而原告之人工關節鬆脫與本件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林口長庚醫院醫療費用89,115元
,亦屬有據;被告此部分抗辯,則屬無據。準此,原告請求
賠償醫療費用及救護車費用305,577元,核屬可採。
3.交通費用:
⑴按親屬以交通工具接送被害人往返醫療院所治療,固係基於
親情,但該接送所付出之勞費得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
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法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
上字第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自其新竹縣竹北市住處(地
址詳卷)往返東元醫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進行治療之預估單趟車資依序為140元、1,615元、
130元一情,有計程車預估車資試算結果在卷可考(本院卷
第81至85頁),足認來回車資依序為280元(計算式:140*2
=280)、3,230元(計算式:1,615*2=3,230)、260元(計
算式:130*2=260)。又原告請求自其上開住處往返東元醫
院、林口長庚醫院、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來回車資
依序250元、2,400元、250元,未逾上開範圍,即屬有據。
⑶原告於111年11月22日至28日前往東元醫院住院治療、111年1
2月8日、111年12月15日、111年12月22日、112年1月2日、1
12年1月9日、112年1月12日、112年1月16日、112年2月6日
、112年4月4日、112年7月3日、112年8月22日、112年9月14
日、112年9月28日共13次回診,交通費用損害為3,500元(
計算式:250*(1+13)=3,500);於111年12月13日、111年12
月27日、112年2月9日、112年3月23日、112年4月17日、112
年5月1日、112年5月11日、112年5月23日、112年5月24日、
112年5月26日、112年6月12日、112年7月10日、112年8月7
日、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7日、112年10月9日、112年10
月17日、112年11月6日、112年12月4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新
竹附設醫院回診共19次,交通費用損害為4,750元(計算式
:250*19=4,750);於112年3月7日至10日前往林口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於112年1月19日、112年3月24日、112年4月7
日共3次回診,交通費用損害為9,600元(計算式:2,400*4=
9,600),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2
1至41、45至51、55至75頁),是原告主張受有交通費用之
損失合計17,850元(計算式:3,500+4,750+9,600=17,850)
,自屬有據。
⑷被告雖抗辯:原告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用與本
件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其因本件事
故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業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往
返林口長庚醫院住院、回診之交通費用損失,自屬有據。被
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另被告抗辯:原告應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云云。惟原告因系爭
傷害術後需休養復健6個月,需使用三點式背架,需專人看
護照料1個月,不宜負重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13頁),則其以交通工具接送往
返醫療院所治療,核屬必要,且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應比照一般被害人搭乘計程車往返醫療院所治療情形,認受
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⑹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17,850元,核屬有據。
4.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急診入院,於111年11月10日第一腰椎
接受椎體成形手術,於111年11月18日出院,共9日。111年1
1月22日入院,於111年11月22日第十二胸椎接受椎體成形手
術,於111年11月28日出院,共7天,需專人看護照料1個月
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竹交簡附民卷
第13頁)。而原告自111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11月18日止,
支出看護費用20,000元(計算式:2,500*8=20,000),有看
護費用收據附卷可佐(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83頁),核與上
開住院期間相符,堪信為真。另原告因系爭傷害有專人看護
照料1個月之必要,有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參以
上開看護費用收據,可知每日費用為2,500元,原告僅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2,300元,可以採憑,是原告另請求1個月看護
費用69,000元(計算式:2,300*30=69,000),亦屬有據。
又原告於112年3月7日入住林口長庚醫院,112年3月8日施行
左膝全人工關節翻修手術以及補骨手術,於112年3月10日出
院等情,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竹交簡
附民卷第15頁),且原告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3月10日
止,支出看護費用11,200元,有照顧服務費證明在卷可參(
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85頁),核與上開住院期間相符,亦堪
信為真。準此,原告受有看護費用100,200元(計算式:20,
000+69,000+11,200=100,200)之損害,可以認定。
⑶至被告抗辯每日應以1,200元計算云云,衡諸前述原告所舉看
護費用收據可見每日為2,500元,原告僅請求每日2,300元,
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實無可採。
⑷被告另抗辯:原告在林口長庚醫院所支出之看護費用與本件
事故無關云云。惟原告之左膝人工關節鬆脫與其因本件事故
所受之系爭傷害有關,前已述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林
口長庚醫院住院期間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自屬有據。被告
此部分抗辯,為無可採。
⑸至原告請求112年7月至9月復健期間之看護費用66,000元(計
算式:22,000*3=66,000)云云,既為被告所爭執,原告又
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明之,即難採憑。
⑹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看護費用於100,200元(計算式:20,0
00+69,000+11,200=100,200)範圍內之損害,核屬有據;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5.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
⑴按所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
受侵害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簡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使用醫療護具,支出三點式背架費
用20,000元一節,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本院竹交簡附民
卷第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是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即為正當。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告固提
出統一發票、免用發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
竹交簡附民卷第89至91頁),然為被告所爭執(本院卷第67
頁),原告則未舉證為何具有支付該部分費用之必要,應認
原告該部分請求為無可採。
⑶準此,原告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20,000元,核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6.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擔任餐飲業臨時員工,每月收
入10,000元至12,000元一節,有工作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
竹交簡附民卷第93頁),堪予採信。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
害休養期間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並請求以每月收入10,000
元計算其損失,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⑵觀諸112年1月12日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需休養復健6個
月」(本院竹交簡附民卷第13頁),是原告請求6個月工作
損失60,000元(計算式:10,000*6=60,000),堪可採憑;
逾此範圍,核屬無據。
⑶被告雖抗辯:原告已達退休年齡,應無工作損失云云。惟原
告既已提出上開工作證明書佐證,足證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
仍實際從事工作並獲有報酬,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
⑷準此,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於60,000元範圍內,核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7.慰撫金: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與被告之年齡、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所受精神上
痛苦等一切情狀,並衡量原告與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此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本院限閱卷
第9至19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0,000元,應為
可採。
8.以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903,627元(計算式:3
05,577+17,850+100,200+20,000+60,000+400,000=903,627
)。
㈢原告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
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
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
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
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亦有明文。
2.查原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已知悉,且依上
開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如前述。而原告騎
乘乙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路段之無號誌路口,未注意減速接
近,於警詢中自承:時速30至35公里等語(偵卷第6頁),
且未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生本件事故,與有過失。另前揭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
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審酌原告與被告上開
各自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對
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則被告
就應賠償之金額應減輕為632,539元(計算式:903,627*(1-
30%)=632,539,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32,539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1日(刑案卷
第17頁,本院卷第5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