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服務費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慶
被 告 東昌新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
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5,450元(含稅)。惟
就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僅給付7,120元,尚餘128,33
0元(計算式:135,450-7,120=128,330),爰依系爭服務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3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派駐之駐衛保全人員未依約執行巡邏勤務,
於服務期間內,有46日就全部巡邏點均未巡邏(下稱「未巡
邏」),又有115日就部分巡邏點未巡邏(下稱「少巡邏」
),皆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及「附件三、駐衛保全人員
紀律與罰責」約定之「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按
日扣款300元;另有74日於異常之短時間內即將全部巡邏點
巡邏完畢,顯屬虛偽製造假巡邏紀錄(下稱「假巡邏」),
符合前開約定之「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
報告者」,按日扣款1,000元,此部分合計122,300元【計算
式:(46+115)*300+74*1,000=122,300】。另扣除系爭服務
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之年度回饋金6,000元,以及匯款手續
費3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7,120元(計算式:135,450-122,3
00-6,000-30=7,120)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駐衛
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
月服務費135,450元(含稅)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本院
司促卷第15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未巡邏」、「
少巡邏」、「假巡邏」為由扣款122,300元,有無理由?㈡被
告扣除回饋金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未巡邏」、「少巡邏」、「假巡邏」為由扣款1
22,3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駐衛保全人員紀律與罰則(如
附件三)」、「五、勤務疏失則依社區勤務罰則進行扣款,
並由社區服務費中扣除(折讓單)。」、「六、以次數計算
(同一罰則同一天內只罰一次)。」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1
頁),上開附件三則約定「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
扣款金額300元;「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
載報告者」扣款金額1,000元等語(本院司促卷第37頁)。
2.原告有46日「未巡邏」、115日「少巡邏」,且依前開約定
應每日扣款3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8頁
),此部分自堪認定。又原告有74日「假巡邏」,亦經被告
提出「智生活巡邏紀錄及Excel統計檔案」為證(本院卷一
第153至503頁),經核確實有74日係於異常之短時間內即將
全部巡邏點巡邏完畢之情形,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假巡邏」依前開約定應每日扣款1,000元明確表示:沒有爭
執等語(本院卷一第508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定。
3.至原告改主張: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將「事故」解釋
為「變故或意外災禍」,故前開「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
,作虛偽之記載報告者」之「事故」應帶有不可測性,若出
自於行為人本身則非此所稱之「事故」;「假巡邏」應屬「
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云云(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
)。惟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亦將「事變」、「事件」
列為「事故」之相似詞,故「事件」亦堪認與「事故」具有
類似之意義,而駐衛保全人員未依約巡邏之行為本身,應構
成勤務事件或違約事件,應在「事故」之文義範圍內。原告
之駐衛保全人員再就此未依約巡邏之事件,以不詳方式在異
常之短時間內掃描全部巡邏點,另以積極行為製造已完成全
部巡邏之假象,即屬「假巡邏」,顯非僅消極「未依規定時
間路線巡邏打卡者」可涵蓋,應提升其嚴重性而依前開「為
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報告者」之約定每日
扣款1,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時記載「未巡邏」及「少巡邏」,重複
計算云云。然原告前已對「未巡邏」及「少巡邏」次數表示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8頁),且經核被告提出之「智生活
巡邏紀錄及Excel統計檔案」(本院卷一第153至503頁),
「全部」巡邏點均未巡邏之「未巡邏」日數,與「部分」巡
邏點未巡邏之「少巡邏」日數,乃分別計算,並無重複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未於10天內提出事證或照片;違規事項非發生
在113年10月,不得扣除113年10月之服務費用云云(本院卷
二第75至77頁)。而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三確實有約定「三、
若有上述違規事項須10天內提出事證或照片,經甲(按:指
被告,下同)、乙(按:指原告,下同)雙方確認同意或經
甲方先口頭知會乙方犯規事實(時間、人員、事項)即成立
,乙方於當月繳交相關之罰款或逕由甲方就當月服務費用直
接扣除等額罰款。」等語(本院司促卷第37頁),固堪認定
。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稱:社區經理沒有權限查詢云云(本院卷一
第508頁),惟經證人即原告派駐之社區經理陳嘉燕具結證
稱:我有智生活的查詢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190、192頁)
,且陳嘉燕確實具有查閱權限一節,亦經今網智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114年9月18日今網客字第114080
03號函復明確(本院卷二第91頁),已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
事實不符。再者,陳嘉燕先證述:保全巡邏情況沒有異常等
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後改稱:有時候會少巡邏1、2個
巡邏點,另外在查閱半年的紀錄時發現有5分鐘就巡邏完畢
的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陳嘉燕證詞亦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再經陳嘉燕證稱:他們要求要查詢巡邏紀錄
時,我整理了4至6天這半年的資料。要統計巡邏時間表,這
樣才能核對巡邏時間及地點有無疏漏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頁),顯見陳嘉燕先自行過濾、篩選所欲轉交被告之
資料,即有妨礙被告即時獲取完整事證之行為。綜上堪認原
告確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於「未巡邏」、「少巡邏」
、「假巡邏」發生之10日內提出事證並於當月扣款之情形。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超於113年8月12日啟用權限之事實
,有今網公司上開函所附社區開通帳號紀錄存卷可查(本院
卷二第99頁),被告隨即於113年8月14日以東字第11308140
01號函通知原告日數、金額,亦有該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51頁)。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符合
此部分10日內提出事證及扣除當月服務費之約定。從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㈡被告扣除回饋金6,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七、活動回饋金$6,000/年」
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5頁)。可見原告依該約定負有按年支
付6,000元予被告作為回饋之義務。況原告前已開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品名記載為「
10月份保全服務費」,金額合計為6,000元(含稅),有該
證明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7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
回饋金6,000元等語,亦屬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因物業交接過程中產生作業疏失,未即時
加蓋戳章交付原告,不符請領要件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
。然遍查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全文,未見有關於此部分所謂
「加蓋戳章交付原告」之隻字片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㈢另就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未見兩造有何爭執,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33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2號
原 告 豐元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音
訴訟代理人 王文慶
被 告 東昌新宿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信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
契約),約定服務期間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
1日止,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35,450元(含稅)。惟
就113年10月份之服務費,被告僅給付7,120元,尚餘128,33
0元(計算式:135,450-7,120=128,330),爰依系爭服務契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8,33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派駐之駐衛保全人員未依約執行巡邏勤務,
於服務期間內,有46日就全部巡邏點均未巡邏(下稱「未巡
邏」),又有115日就部分巡邏點未巡邏(下稱「少巡邏」
),皆符合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及「附件三、駐衛保全人員
紀律與罰責」約定之「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按
日扣款300元;另有74日於異常之短時間內即將全部巡邏點
巡邏完畢,顯屬虛偽製造假巡邏紀錄(下稱「假巡邏」),
符合前開約定之「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
報告者」,按日扣款1,000元,此部分合計122,300元【計算
式:(46+115)*300+74*1,000=122,300】。另扣除系爭服務
契約第15條第7款約定之年度回饋金6,000元,以及匯款手續
費30元後,被告給付原告7,120元(計算式:135,450-122,3
00-6,000-30=7,120)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間簽訂系爭服務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駐衛
保全服務,期間自112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月31日止,每
月服務費135,450元(含稅)等情,有系爭服務契約(本院
司促卷第15至37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被告以原告「未巡邏」、「
少巡邏」、「假巡邏」為由扣款122,300元,有無理由?㈡被
告扣除回饋金6,0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以原告「未巡邏」、「少巡邏」、「假巡邏」為由扣款1
22,3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服務契約第8條約定:「駐衛保全人員紀律與罰則(如
附件三)」、「五、勤務疏失則依社區勤務罰則進行扣款,
並由社區服務費中扣除(折讓單)。」、「六、以次數計算
(同一罰則同一天內只罰一次)。」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1
頁),上開附件三則約定「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
扣款金額300元;「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
載報告者」扣款金額1,000元等語(本院司促卷第37頁)。
2.原告有46日「未巡邏」、115日「少巡邏」,且依前開約定
應每日扣款3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8頁
),此部分自堪認定。又原告有74日「假巡邏」,亦經被告
提出「智生活巡邏紀錄及Excel統計檔案」為證(本院卷一
第153至503頁),經核確實有74日係於異常之短時間內即將
全部巡邏點巡邏完畢之情形,且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對於「
假巡邏」依前開約定應每日扣款1,000元明確表示:沒有爭
執等語(本院卷一第508頁),故此部分亦堪認定。
3.至原告改主張: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將「事故」解釋
為「變故或意外災禍」,故前開「為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
,作虛偽之記載報告者」之「事故」應帶有不可測性,若出
自於行為人本身則非此所稱之「事故」;「假巡邏」應屬「
未依規定時間路線巡邏打卡者」云云(本院卷二第73至75頁
)。惟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亦將「事變」、「事件」
列為「事故」之相似詞,故「事件」亦堪認與「事故」具有
類似之意義,而駐衛保全人員未依約巡邏之行為本身,應構
成勤務事件或違約事件,應在「事故」之文義範圍內。原告
之駐衛保全人員再就此未依約巡邏之事件,以不詳方式在異
常之短時間內掃描全部巡邏點,另以積極行為製造已完成全
部巡邏之假象,即屬「假巡邏」,顯非僅消極「未依規定時
間路線巡邏打卡者」可涵蓋,應提升其嚴重性而依前開「為
逃避或轉嫁事故之責任,作虛偽之記載報告者」之約定每日
扣款1,000元。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4.原告又主張:被告同時記載「未巡邏」及「少巡邏」,重複
計算云云。然原告前已對「未巡邏」及「少巡邏」次數表示
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08頁),且經核被告提出之「智生活
巡邏紀錄及Excel統計檔案」(本院卷一第153至503頁),
「全部」巡邏點均未巡邏之「未巡邏」日數,與「部分」巡
邏點未巡邏之「少巡邏」日數,乃分別計算,並無重複之情
形。原告此部分主張,實無可採。
5.原告復主張:未於10天內提出事證或照片;違規事項非發生
在113年10月,不得扣除113年10月之服務費用云云(本院卷
二第75至77頁)。而系爭服務契約附件三確實有約定「三、
若有上述違規事項須10天內提出事證或照片,經甲(按:指
被告,下同)、乙(按:指原告,下同)雙方確認同意或經
甲方先口頭知會乙方犯規事實(時間、人員、事項)即成立
,乙方於當月繳交相關之罰款或逕由甲方就當月服務費用直
接扣除等額罰款。」等語(本院司促卷第37頁),固堪認定
。惟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
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原告先稱:社區經理沒有權限查詢云云(本院卷一
第508頁),惟經證人即原告派駐之社區經理陳嘉燕具結證
稱:我有智生活的查詢權限等語(本院卷二第190、192頁)
,且陳嘉燕確實具有查閱權限一節,亦經今網智慧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今網公司)114年9月18日今網客字第114080
03號函復明確(本院卷二第91頁),已見原告此部分主張與
事實不符。再者,陳嘉燕先證述:保全巡邏情況沒有異常等
語(本院卷二第191頁),後改稱:有時候會少巡邏1、2個
巡邏點,另外在查閱半年的紀錄時發現有5分鐘就巡邏完畢
的現象等語(本院卷二第191頁),足見陳嘉燕證詞亦有前
後不一之情形。再經陳嘉燕證稱:他們要求要查詢巡邏紀錄
時,我整理了4至6天這半年的資料。要統計巡邏時間表,這
樣才能核對巡邏時間及地點有無疏漏等語(本院卷二第192
至193頁),顯見陳嘉燕先自行過濾、篩選所欲轉交被告之
資料,即有妨礙被告即時獲取完整事證之行為。綜上堪認原
告確實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被告於「未巡邏」、「少巡邏」
、「假巡邏」發生之10日內提出事證並於當月扣款之情形。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信超於113年8月12日啟用權限之事實
,有今網公司上開函所附社區開通帳號紀錄存卷可查(本院
卷二第99頁),被告隨即於113年8月14日以東字第11308140
01號函通知原告日數、金額,亦有該函附卷可證(本院卷一
第51頁)。故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認已符合
此部分10日內提出事證及扣除當月服務費之約定。從而,原
告此部分主張,核無可採。
㈡被告扣除回饋金6,000元,為有理由:
1.系爭服務契約第15條約定:「七、活動回饋金$6,000/年」
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5頁)。可見原告依該約定負有按年支
付6,000元予被告作為回饋之義務。況原告前已開立「營業
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予被告,品名記載為「
10月份保全服務費」,金額合計為6,000元(含稅),有該
證明單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67頁)。是被告抗辯:應扣除
回饋金6,000元等語,亦屬可採。
2.至原告主張:被告因物業交接過程中產生作業疏失,未即時
加蓋戳章交付原告,不符請領要件云云(本院卷二第79頁)
。然遍查系爭服務契約之約定全文,未見有關於此部分所謂
「加蓋戳章交付原告」之隻字片語,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
屬無據。
㈢另就扣除匯款手續費30元部分,未見兩造有何爭執,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330元,
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