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0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被 告 劉麗貞即蔡其弘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蔡其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9,891元,及
自民國101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79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101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180日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180日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由被告於繼承蔡其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子蔡其弘於民國96年6月8日向渣打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
)10萬元,須依約還本繳息,如未依約繳付本息,應給付違
約金。詎蔡其弘自101年10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
59,89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渣打銀行於101年11月28日
將對蔡其弘之債權讓與原告,嗣蔡其弘於112年2月6日死亡
,被告為其繼承人,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7條及繼承之法
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蔡其弘遺產範圍內如數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約
定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附表、債權讓與公告、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977號公告、
債務人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為憑,堪信為真實。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其弘之遺產範
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