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林○騫
法定代理人 林○義
陳○樺
被 告 劉湘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14
年1月9日114年度交附民字第43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
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乙○○為民國103年次之人,依兒童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69條第2項之規定,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
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
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
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
身分之資訊,則原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甲○○、丙○○之資訊
,均應遮蔽,不予揭露。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17時39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民街由東
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時,恰逢垃圾
車停止在新民街與新民街326巷口網狀線前執行勤務,未減
速慢行又未讓路口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繞越垃圾車駛入新民
街與新民街213巷口,適有行人原告自垃圾車前方之新民街3
26巷由北往南方向跑步穿越新民街,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普通
重型機車與原告在新民街與新民街213巷口發生碰撞,致原
告倒地,受有左小腿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請求醫療費用與精
神慰撫金,還有同次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訴訟,被告在本院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164號另件開庭時,被告說他是有工作的
等語,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有保強制險,原告受傷的地方應該要全部處理
好,交給保險理賠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
告之訴。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
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
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
參照)。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
訟判決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犯罪所由生之理由,如經當
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不得恝置不論(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侵權行
為事實,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7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
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見本院卷第13~16頁
判決正本),被告對此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
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
旨,堪信為真,是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洵屬有根據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本院檢視原告方面依本院二度通知補正
之到院書狀及所附證物結果,本件原告聲明請求12萬元,始
終限定於發生於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下稱醫院)及
永恆美診所(下稱診所)之費用並加計慰撫金至整數12萬元
,且無意區分醫院、診所、慰撫金三者各自之數額(見本院
卷第25、127頁函稿及本院卷第31~45、第137~141、185~211
頁補正書狀及證物),並據上開醫院函覆本院資料,原告因
本次事故就診之醫療費用,包含急診450元、整形外科3萬6,
581元、2,488元、1,570元、968元、3,355元、2,329元、55
0元、462元,而診斷證明則記載「患者在113年4月1日18時4
分至本院急診治療,經治療後,在113年4月2日0時1分離院
,患者在113年4月2日經全身麻醉接受清創手術、肌肉修補
手術、局部皮瓣重建手術及傷口縫合手術,術中使用膠原蛋
白敷料幫助傷口癒合…傷口癒合後建議使用疤痕產品6個月減
少肥厚性疤痕及蟹足腫增生…」(見本院卷第143~173頁該院
114年7月21日院醫事字第1140003012號函及附件),暨據上
開診所兩度出具信函稱:乙○○左小腿深層撕裂傷合併肌肉缺
損,現仍遺留明顯深層蟹足腫疤痕,經詳細評估,建議執行
爾雅鉻高階磨皮雷射治療,針對增生形疤痕及色素型疤痕,
執行精準細胞傷口再生修復醫療治療、單次費用20,000元,
須治療6次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39、179頁),且查無論
診所或醫院留存照片檔案,均一致顯示原告傷口非為表層淺
傷(見本院卷第141頁診所照片、第211頁醫院照片),可見
原告請求醫療費含未來除疤費用,有其必要性,且依其情狀
,原告本人因受有本次交通事故,其自有精神上之相當痛苦
,故而原告方面於本件訴訟,針對醫院費用及診所費用與非
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三項,共取12萬元整數範圍內為請
求,並無不合,應全部准許。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規定參看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意旨參見),本件事故雙方均屬有責,且程度大致相等,行
人係穿越道路未注意左右來車,而機車駕駛人則係未注意車
前狀態,應各負擔50%之肇事責任,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既與
有過失,依其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50%,是本件被告賠償
金額為6萬元(計算式:12萬元×(100%-50%)=6萬元)。再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理賠金共2萬5,750元,經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覆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83頁),是上開金額應從
原告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萬4,250元(計
式:6萬元-2萬5,750元=3萬4,250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4,2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5頁起訴狀繕本收受日期
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參
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
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添具繕本1件。且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
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
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
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若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時,應各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
用新臺幣2,250元,暨各自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