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黃賢偉即黃昱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8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鄉9379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一路
、自強北路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鄧月娥所有由訴外人謝俊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239元(含工資91,06
7元、零件148,17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自勝利六街右轉至自強北路,先行駛
於機車優先車道,因當時車多,行車速度緩慢,伊以時速低
於每小時30公里駛入左方汽車道,詎系爭車輛突然自被告車
輛左後方駛近被告車輛左前方欲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其後
行駛於被告車輛左方,與被告車輛近距離併行逼車,又再繞
過被告車輛後方至右方車道,再對被告車輛進行逼車行為,
其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後,未打方向燈即急速駛至被告車
輛前方並煞車,斯時因伊左側車道有來車,致伊完全沒有足
夠空間、距離、時間閃避系爭車輛,致伊煞車不及而碰撞系
爭車輛。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惡意逼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同向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肇
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
照片、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
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
43600316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5
7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及修理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後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因系爭車輛突然切入其行駛之車
道,其因安全距離不足,致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第11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時22分44秒被告車輛行駛
於自強北路南向,自強北路南向為四線車道,被告車行使於
最外側車道(機車優先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
被告車前方,畫面時間18時22分46-47秒,被告車超越系爭
車輛,18時22分53秒時被告車於綠燈通過路口時,系爭車輛
第一次超越被告車,車頭向右略偏向被告車前方,並放緩車
速,被告暫停後車又往前行駛。18時22分59秒,被告車變換
至外側第二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18時23分06秒系爭車輛出
現在畫面外側第三車道,18時23分17秒至18秒,系爭車輛已
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並從被告車右後方超車至被告車前方(
未打方向燈),18時23分19秒,系爭車輛煞車停頓一下後又
往前開,並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相當距離前並無車
輛,18時23分20-21秒被告車往前開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閃警示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
駛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道,兩車為同向併行之車輛,依上開規
定,於變換車道時,本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系爭車輛竟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
自後方超越被告車前方後未顯示方向燈近距離變換至被告車
輛前方,並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有車輛之情形下驟然煞停,導
致被告反應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且無故任意煞停所肇致
,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
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3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2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戴源毅
被 告 黃賢偉即黃昱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4月26日18時24分許,
駕駛車號000鄉9379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勝利一路
、自強北路附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承保、
訴外人鄧月娥所有由訴外人謝俊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又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39,239元(含工資91,06
7元、零件148,172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9,23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車自勝利六街右轉至自強北路,先行駛
於機車優先車道,因當時車多,行車速度緩慢,伊以時速低
於每小時30公里駛入左方汽車道,詎系爭車輛突然自被告車
輛左後方駛近被告車輛左前方欲切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其後
行駛於被告車輛左方,與被告車輛近距離併行逼車,又再繞
過被告車輛後方至右方車道,再對被告車輛進行逼車行為,
其行駛至被告車輛右前方後,未打方向燈即急速駛至被告車
輛前方並煞車,斯時因伊左側車道有來車,致伊完全沒有足
夠空間、距離、時間閃避系爭車輛,致伊煞車不及而碰撞系
爭車輛。是本件事故之發生實係因系爭車輛惡意逼車所致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因同向後方由被告駕駛之肇
事車輛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行照、駕駛執照、汽車受損
照片、車輛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系
爭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114年2月1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
43600316號函檢送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5
7頁)。惟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及修理之事實,
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
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況,不得在行駛途中任
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故後
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係因系爭車輛突然切入其行駛之車
道,其因安全距離不足,致碰撞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
49頁、第115頁),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應由原告舉證
證明系爭車輛受損係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所致。原告主張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被告駕駛車輛未注
意車前狀況為據,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影
像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時間18時22分44秒被告車輛行駛
於自強北路南向,自強北路南向為四線車道,被告車行使於
最外側車道(機車優先道),系爭車輛行駛於外側第二車道
被告車前方,畫面時間18時22分46-47秒,被告車超越系爭
車輛,18時22分53秒時被告車於綠燈通過路口時,系爭車輛
第一次超越被告車,車頭向右略偏向被告車前方,並放緩車
速,被告暫停後車又往前行駛。18時22分59秒,被告車變換
至外側第二車道並繼續往前行駛。18時23分06秒系爭車輛出
現在畫面外側第三車道,18時23分17秒至18秒,系爭車輛已
變換至最外側車道,並從被告車右後方超車至被告車前方(
未打方向燈),18時23分19秒,系爭車輛煞車停頓一下後又
往前開,並緊急煞停,此時系爭車輛前方相當距離前並無車
輛,18時23分20-21秒被告車往前開追撞系爭車輛,系爭車
輛閃警示燈,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行
駛在系爭車輛左側車道,兩車為同向併行之車輛,依上開規
定,於變換車道時,本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
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惟系爭車輛竟於公眾通行之道路上,以
自後方超越被告車前方後未顯示方向燈近距離變換至被告車
輛前方,並於系爭車輛前方未有車輛之情形下驟然煞停,導
致被告反應不及而肇生本件事故,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
系爭車輛由外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且無故任意煞停所肇致
,被告並無肇事原因。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於本
件車禍有何過失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239,2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