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3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林益瑤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吳勝仁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勝仁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51,09
3元,及其中新臺幣84,234元自民國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66,859元自民國110
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吳勝
仁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吳勝仁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8
年8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6萬元,約定自借款時
起分期清償,款項已全數撥入吳勝仁指定之帳戶,吳勝仁亦
分期支付至110年10月7日,嗣自110年10月8日起即未依約
清償本息,尚欠本金84,234元及自110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4.78計算之利息。被繼承人吳勝仁另於109
年5月1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約定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
,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吳勝仁僅繳納
利息至110年9月16日,尚欠66,859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吳勝仁已於110年10月2
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吳勝仁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
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
請書與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身分證
、個人貸款申請書、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帳務查詢資
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於管理吳勝仁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