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劉盈智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夢雅」、「
周主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聯繫原告,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原告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
市○○路000號風起咖啡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姓名
為「孫忠賢」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收執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
實,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取得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堪認
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僅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
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
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09號
原 告 劉盈智
被 告 孫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蔡夢雅」、「
周主管」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意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而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間聯繫原告,以假
投資真詐財之方式對其行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
,其中1筆款項指示原告於113年6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新竹
市○○路000號風起咖啡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再由被告
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原告出示姓名
為「孫忠賢」之工作證以收取上開款項,並同時交付「合欣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予原告收執以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
事庭認定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並有本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
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
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
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侵權行為乃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俾回復其原有
財產狀態之制度(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05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已於本件刑事案件審理時承認上揭犯罪事
實,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將取得款項
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堪認
被告確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有詐取原告財物之行為分擔,
被告之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
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僅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3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
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
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得請
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
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尚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