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林鈺騏
被 告 劉修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求為清償49萬元債務本、息,其起訴狀
記載被告住於新竹縣○○鎮○○里00鄰○○○0號,惟該址係訴外人
劉○呈住所(見限閱卷資料),被告現住○○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3樓(同上資料),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12號
原 告 林鈺騏
被 告 劉修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
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對被告起訴求為清償49萬元債務本、息,其起訴狀
記載被告住於新竹縣○○鎮○○里00鄰○○○0號,惟該址係訴外人
劉○呈住所(見限閱卷資料),被告現住○○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號3樓(同上資料),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
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暨添具繕本1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