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繕房屋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24號
原 告 黃素珠
被 告 吳巧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2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2,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將其所有門牌號
碼新竹縣○○鄉○○○街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5樓房屋),修
繕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4樓房屋(下稱
系爭4樓房屋)不漏水之狀態。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52,25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與原起訴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4樓房屋所有人;被告為系爭5樓房屋
所有人。自113年初起,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及房間天花板發
生漏水而受損(下稱系爭損害),且係因被告修繕系爭5樓
房屋時造成不明物件移位所致。又被告搬離系爭5樓房屋後
,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見系爭損害確實係系爭5樓房屋所致
。另經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
(下稱鑑定單位)114年12月19日科技鑑定字第114121902號
函所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系爭
損害之修繕費用為52,25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
變更後訴之聲明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4樓房屋之屋齡已逾30年,本即有修繕之需
,且造成漏水原因甚多,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系爭4樓房屋為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且系爭4樓房屋與系爭5樓房屋為同棟上下樓層等情,有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3至145頁),且為兩造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損害是否係因系爭5樓房
屋所致?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25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
如下:
 ㈠系爭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致:
 1.按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
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
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固定有
明文。惟鑑定,係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陳述自己之意見供為
證據之用,鑑定人並非陳述自己所經歷過去事實之人,僅需
憑據所需資料作為其提供特別知識意見之依據,該鑑定所需
資料在法院者,應告知鑑定人准其利用;在證人或當事人處
者,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或依聲請命證人或當事人提供
鑑定所需資料,俾使鑑定人利用(同法第337條第1項規定參
照),必於當事人拒不依法院之命提供所需資料供鑑定人鑑
定利用者,始得謂其故意將鑑定(證據)致礙難使用而有同
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6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4樓房屋之浴廁及房間天花板確實受有系爭損害一節,
有現場照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至29、120頁),足堪認
定。又據原告陳稱:我的4樓現在沒有漏水是因為被告搬走
了等語(本院卷第150頁),被告亦自承:我還給他逼到搬
家;原告趁我搬家的時候進行鑑定等語(本院卷第150至151
頁),足見被告確實已搬離系爭5樓房屋。另系爭鑑定報告
書亦記載系爭4樓房屋現況沒漏水,5樓水表緊閉等情(本院
卷第119頁)。則於被告搬離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水
表緊閉後,系爭4樓房屋現況即未再發生漏水,可見系爭4樓
房屋之系爭損害與系爭5樓房屋有關。而經本院依原告聲請
囑託鑑定單位就系爭4樓房屋有無漏水及其原因為鑑定後,
經鑑定單位於114年10月15日以科技鑑定字第114101501號函
載明:「被告接電話後隨即告知打錯後即掛電話,又本協會
至現場勘驗時被告已搬離」、「本協會無法與其聯繫」等語
,有該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99頁)。再經本院於114年11
月4日以竹北玉民明114竹北簡424字第46198號函命被告配合
鑑定,否則將審酌情形認定有無證明妨礙情事,並適用相關
法律效果等語,有該函及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考(本院卷第
103至105頁)。然被告仍拒絕配合鑑定,並經鑑定單位於系
爭鑑定報告書中載明:「被告表示不配合鑑定無法回復漏水
原因為何」、「被告表示不配合鑑定無法進入室內」等語(
本院卷第119至120頁)。足認被告有故意拒不依法院之命提
供所需資料供鑑定單位鑑定利用之情形。是依前開最高法院
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前述系
爭損害確實存在,且於被告搬離系爭5樓房屋、系爭5樓房屋
水表緊閉後,系爭4樓房屋即未再發生漏水等情,應認原告
主張系爭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致一節,可信為真。
 3.被告雖抗辯:原告上次叫我修我也修好了云云(本院卷第15
0頁)。然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上情,故此部分抗辯,
實不足採。
 4.從而,系爭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致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2,250元,為有理由:
 1.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之所謂相當之注意,即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準此,除建築
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其就建築物之設置、保管或防止損害發
生,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者外,對於建築物缺失所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建築
物所有人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損害係因系爭5樓房屋所致,且系爭5樓房屋為被告所有
等節,均已認定如前,應推定被告有過失,而被告並未舉證
證明其就系爭5樓房屋之設置、保管或防止系爭損害發生,
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故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損害之修繕費
用經鑑定為52,250元,有系爭鑑定報告書附卷可考(本院卷
第121頁),經核該鑑定結果已賦予兩造到場及陳述意見之
機會,其鑑定程序之進行應屬公平,而無偏頗一造之處,再
由鑑定單位指定之人憑其專業智識、經驗,以儀器檢測輔以
現場觀察所出具之意見,且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自堪採為本
件審認基礎。
 3.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2
,250元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修繕費用52,250元,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而原告係於115年2月6日當庭變更
聲明(本院卷第149頁),且被告有到庭,應認被告已於斯
時受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憑。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2,250元,及自11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91條
第1項規定已達其請求之目的,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部分,根據訴之重疊合併之審理原則,無庸予以
審究。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