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李碧霞
被 告 鄒明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9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3,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
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於112
年4月底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貼文,
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道慧談學習交流hi」結識原告,
並以LINE暱稱「美馨」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4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13,598元至臺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13,5
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913,598元至臺銀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
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本院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李碧霞
被 告 鄒明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4號),本
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13,598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13,59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
48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收受。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臺銀帳戶資料後,於112
年4月底某時起,在社群軟體Facebook刊登投資廣告貼文,
再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股道慧談學習交流hi」結識原告,
並以LINE暱稱「美馨」向原告誆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6月28日14時34分許,匯款
新臺幣(下同)913,598元至臺銀帳戶,原告因而受有913,5
98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
告因上開行為,經本院以114年度金簡字第94號刑事簡易判
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至
20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
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受上開詐騙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913,598元至臺銀帳戶,上開詐騙集團成員
乃數人故意共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被告
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幫助之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應對原告前揭損害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3,
5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6日(本院附民
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移送之附帶民事
訴訟,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復查無兩造就本件訴
訟程序,尚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