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元榮
被 告 葉時邵
羅煥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時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煥春應給付原告陸萬零伍佰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給付,若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時邵、羅煥春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時邵如以陸萬捌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煥春如以陸萬零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葉時邵、林季徵、羅煥春給付原告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之114年3
月27日,林季徵與原告以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林
季徵其餘請求,然不及於被告葉時邵、羅煥春(下稱被告2
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時邵及訴外人林季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2月7日22時35分許,共乘被告葉時邵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旁空地擺放之貨櫃處,由林季徵先破壞原告所有之貨櫃鎖
頭,再共同竊取原告放置貨櫃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嗣於翌日即113年12月8日1時許,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共乘上
開車輛前往被告羅煥春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友春資源回收場」,並推由林季徵出面販賣如【附
表】編號2、3、7所示之物品,被告羅煥春主觀上已認知上
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未加以詢問來源及登記林季
徵之身分資料,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當場以4,00
0元至5,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上開物品及其他贓物。
㈢、林季徵、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員警已將【附表】編號2之抽
水馬台1台、編號6漁網4捆發還予原告。
㈣、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至㈢部分,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調卷第13-27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起訴主張一、㈠至㈢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收
受、故買贓物,因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
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故
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
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
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季徵及被告葉時邵
以上開竊盜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羅煥春上開故買贓物行為,係在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
之竊盜犯行完成後所實施之另一行為,性質上無從與林季徵
、被告葉時邵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述見解,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成立侵權行為並負賠償責任。
㈢、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
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
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
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之抽水馬達1台
、編號6漁網4捆事後經警發還予原告,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則林季徵、被告葉時邵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7,500元
(計算式:213,500元-抽水馬達1台16,000元-漁網4捆60,00
0元=137,500元)。
⒉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間就上開137,500元成立連帶債務已如前
述,而渠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林季徵與
被告葉時邵就上開137,500元,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負68,75
0元(計算式:137,500元×1/2=68,750元)。又原告與林季
徵調解成立之金額5萬元低於林季徵內部分擔額,依前開見
解,就其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葉
時邵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葉時邵賠償之金
額為68,750元(計算式:137,500元-68,750元=68,750元)
。
⒊被告羅煥春向林季徵及被告葉時邵購買如【附表】編號2、3
、7所示之抽水馬達、水車馬達、電纜線,惟事後員警已將
【附表】編號2之抽水馬台1台發還予原告,故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被告羅煥春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0,500元(計算式
:抽水馬達6台96,000元+水車馬達3顆10,500元+電纜線2捆2
0,000元-發還之抽水馬達1台16,000元=110,500元)。
⒋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被告羅煥春間就抽水馬達5台、水車馬
達3顆、電纜線2捆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故就上
開110,500元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本件林季徵與
原告以5萬元成立調解,對被告羅煥春生絕對清償效力。是
以,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羅煥春賠償之金額為60,500元(計算
式:110,500元-50,000元=60,500元),且被告2人其中任一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
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葉時邵、羅
煥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又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總價額為20萬元,其後部分調解成立,而被告敗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750元,占訴訟標的總價額約34%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鼓風機 2台 6,000元 12,000元 2 抽水馬達 6台 16,000元 96,000元 全數變賣予被告羅煥春,嗣後發還1台 3 水車馬達 3顆 3,500元 10,500元 全數變賣予被告羅煥春 4 水車變速器 2台 3,500元 7,000元 5 水車零件 1批 8,000元 6 漁網 4捆 15,000元 60,000元 全數發還 7 電纜線 2捆 20,000元 全數變賣予被告羅煥春 共計 213,500元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
原 告 陳元榮
被 告 葉時邵
羅煥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
年度附民字第28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時邵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陸萬捌仟柒佰伍拾元
,及自民國(下同)一一四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羅煥春應給付原告陸萬零伍佰元,及自一一四年三月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給付,若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他被
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葉時邵、羅煥春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
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葉時邵如以陸萬捌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羅煥春如以陸萬零伍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葉時邵、林季徵、羅煥春給付原告2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裁定移送民事庭前之114年3
月27日,林季徵與原告以5萬元調解成立,原告並拋棄對林
季徵其餘請求,然不及於被告葉時邵、羅煥春(下稱被告2
人),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附民卷第11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葉時邵及訴外人林季徵,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113年12月7日22時35分許,共乘被告葉時邵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巷00○0
號旁空地擺放之貨櫃處,由林季徵先破壞原告所有之貨櫃鎖
頭,再共同竊取原告放置貨櫃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
㈡、嗣於翌日即113年12月8日1時許,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共乘上
開車輛前往被告羅煥春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
0號之「友春資源回收場」,並推由林季徵出面販賣如【附
表】編號2、3、7所示之物品,被告羅煥春主觀上已認知上
開物品均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未加以詢問來源及登記林季
徵之身分資料,即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當場以4,00
0元至5,000元之顯不相當價格購買上開物品及其他贓物。
㈢、林季徵、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員警已將【附表】編號2之抽
水馬台1台、編號6漁網4捆發還予原告。
㈣、原告因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受有2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附民卷第5頁)。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至㈢部分,有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83號刑
事判決附卷可稽(調卷第13-27頁),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
起訴主張一、㈠至㈢部分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又收
受、故買贓物,因係在他人竊盜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竊盜
犯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惟收受、故
買贓物,足使被害人難於追回原物,因而發生損害,核屬對
於被害人為另一侵權行為,倘被害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自非
不得依一般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林季徵及被告葉時邵
以上開竊盜行為共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使原告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羅煥春上開故買贓物行為,係在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
之竊盜犯行完成後所實施之另一行為,性質上無從與林季徵
、被告葉時邵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上述見解,應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另成立侵權行為並負賠償責任。
㈢、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
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他債務亦同
歸消滅者而言。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
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
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
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
,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
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前段、第274條
、第276條第1項分有明文。又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債務之意思,他債務人能否
主張免責,應視該連帶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而定。若該連帶
債務人應允賠償金額超過其依法應分擔額者,他債務人之賠
償金額不受影響;若低於其應分擔額者,就其差額部分,即
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民法第276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3號裁定、98年度台抗字第200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所竊取如【附表】編號2之抽水馬達1台
、編號6漁網4捆事後經警發還予原告,故此部分應予扣除,
則林季徵、被告葉時邵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37,500元
(計算式:213,500元-抽水馬達1台16,000元-漁網4捆60,00
0元=137,500元)。
⒉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間就上開137,500元成立連帶債務已如前
述,而渠等間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內部分擔比例,則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規定連帶債務人間應平均分擔義務,林季徵與
被告葉時邵就上開137,500元,內部分擔比例即應各負68,75
0元(計算式:137,500元×1/2=68,750元)。又原告與林季
徵調解成立之金額5萬元低於林季徵內部分擔額,依前開見
解,就其差額部分,依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葉
時邵發生絕對之效力,是以原告得請求被告葉時邵賠償之金
額為68,750元(計算式:137,500元-68,750元=68,750元)
。
⒊被告羅煥春向林季徵及被告葉時邵購買如【附表】編號2、3
、7所示之抽水馬達、水車馬達、電纜線,惟事後員警已將
【附表】編號2之抽水馬台1台發還予原告,故此部分應予扣
除,是被告羅煥春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10,500元(計算式
:抽水馬達6台96,000元+水車馬達3顆10,500元+電纜線2捆2
0,000元-發還之抽水馬達1台16,000元=110,500元)。
⒋林季徵與被告葉時邵、被告羅煥春間就抽水馬達5台、水車馬
達3顆、電纜線2捆係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故就上
開110,500元應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人
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本件林季徵與
原告以5萬元成立調解,對被告羅煥春生絕對清償效力。是
以,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羅煥春賠償之金額為60,500元(計算
式:110,500元-50,000元=60,500元),且被告2人其中任一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
免給付之義務。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本件給
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
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2
人之翌日即114年3月7日(附民卷第5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葉時邵、羅
煥春給付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2人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
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2人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
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以備
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又原告起訴時
訴訟標的總價額為20萬元,其後部分調解成立,而被告敗訴
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8,750元,占訴訟標的總價額約34%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價 總價 備註 1 鼓風機 2台 6,000元 12,000元 2 抽水馬達 6台 16,000元 96,000元 全數變賣予被告羅煥春,嗣後發還1台 3 水車馬達 3顆 3,500元 10,500元 全數變賣予被告羅煥春 4 水車變速器 2台 3,500元 7,000元 5 水車零件 1批 8,000元 6 漁網 4捆 15,000元 60,000元 全數發還 7 電纜線 2捆 20,000元 全數變賣予被告羅煥春 共計 21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