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邱麗華
被 告 夏祖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2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1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4年3月4日1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內側車道與中間
車道中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與自強南路交岔路
口前時,因疏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自左後方開始碰撞原
告所駕駛、正於中間車道停等交通號誌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之左側車身
、左側葉子板、左側車門、左側後車門、後保桿、左側照鏡
、左後車外把手、左後輪罩等部位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
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53,964元(含工資39,970
元、附加內部防腐2,760元、噴漆(含材料)93,750元、零件1
0,152元、5%稅)。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964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雨,造成機車不易操控、視線模糊,
被告因而於穿行車陣時,先碰撞在內側車道停等交通號誌之
訴外人張宇鈞車輛右側後照鏡,因受喇叭驚嚇再刮擦中間車
道之系爭車輛左側後照鏡,而使之受損,然未致系爭車輛之
其餘部位毀損,且後照鏡上之藍漆亦非被告所造成,事發經
過並非如原告所述係自車輛後方追撞。伊就系爭車禍有過失
,願賠償系爭車輛後照鏡之維修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駕駛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機車碰撞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7-23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
閱本件車禍相關資料,經該分局以114年7月9日竹縣北警交
字第1143602002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卷宗影本在
卷可稽(見卷第41-61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自承略為:我直行於文興路中間
車道,快到自強南路口時,我從訴外人張宇鈞駕駛之車輛與
系爭車輛中間穿過去(內側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擦撞到
雙方後照鏡等語(見卷第48頁);核與訴外人張宇鈞事故當
時所述:我當時在靜止等紅燈,突然聽到右側後照鏡有被敲
到的聲音,往右看到一台普重機在右側敲擊到我的後照鏡然
後往前騎,此普重機疑似還有擦到另一台車,於是這台車的
車主就請我們都到旁邊等警方到場等語(見卷第50頁),以
及原告當時之陳述:我當時在中間車道靜止等紅燈,突然遭
一普重機車從我車左側鑽車縫時碰撞到我車左側的照後鏡,
並也有碰撞到左側車道的車輛,當下我與左側自小客皆有反
應,並請普重機車騎士停下等候警方處理等語(見卷第52頁
)相符。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張宇鈞所駕車輛之行車紀
錄器影像,顯示: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停等紅燈中,右側有
一車輛,畫面時間16時35分31至32秒時畫面右側有一機車騎
士自兩車中間騎過,騎士有向右後方看了一眼,並示意至前
方,綠燈顯示後,行車紀錄器所在車輛及其右側車輛及機車
均在右前方路邊停下等情(見卷第107頁),堪認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係訴外人張宇鈞、原告分別駕駛車輛停等於
內側車道及中間車道,兩車呈平行狀態,而原告於騎乘機車
自兩車間隙直行穿越時,不慎各與兩車發生擦碰。而依當時
情形,雖天候陰、毛毛雨,惟有路燈照明,且路面鋪裝柏油
、無缺陷、障礙物,標誌清楚等情,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兩車
並行之間隔,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
被告對其確應負肇事責任乙節亦表示無意見(見卷第92頁)
,則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
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
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致左側車身、左側葉子板、
左側車門、左側後車門、後保桿、左側照鏡、左後車外把手
、左後輪罩等部位受損,修復費用為153,964元(含工資39,
970元、附加內部防腐2,760元、噴漆(含材料)93,750元、零
件10,152元、5%稅)等情,固據其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等
件為證(見卷第19-29頁),然為被告否認除左後照鏡以外
之毀損項目。而查,本院審酌兩造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其中關於「第一次撞擊點位置」之記載,僅有被告
機車之車頭(兩邊後照鏡)、系爭車輛之左側照後鏡(見卷
第48、52頁),而無其他車輛部位之撞擊紀錄;且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拍攝之照片,亦僅有兩車後照鏡之車
損照片(見卷第56-57、59頁);當庭勘驗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並未錄及車側之毀損經過;加以原告於事故發生當時,
係自陳「我車車損為左側照後鏡刮損,對方鑽車縫時我不清
楚對方有無碰撞到我車左側車體,最後撞擊到左照後鏡很大
聲」等語(見卷第52頁),而以原告事後主張及請求維修之
車損部位觀之,為自後保桿起至左後輪罩、左側葉子板、左
側車身、左側前後車門、左後車外把手、前保險桿,毀損情
形多有需以噴漆方式修補之刮痕(見卷第18-29頁),則以
上開車損部位係分佈左側車身前後各處、刮痕深度非淺等情
事,衡情應會於擦碰時造成聲響,原告應無於當下未發覺除
左後照鏡外之其餘車體亦遭碰撞之可能,凡此均難認該等毀
損係本件車禍所造成,自不應要求被告賠償。是以,原告所
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應僅有零件「左邊後視鏡蓋」7,
065元、工時「拆卸/安裝左後視鏡蓋罩」460元、噴漆工時
「左側外後視鏡」1,380元、噴漆材料費用「左側外後視鏡
」360元等項,與系爭車輛於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相符,堪認
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外,其餘項目則均不應予列入。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
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2月(見卷第1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
時即114年3月4日,已使用14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
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共計7,425元【計算式:7,
065元+360元=7,425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43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460元、1
,380元及以修理費用總計5%之稅後,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
費用為2,712元【計算式:(743元+460元+1,380元)×1.05%=2
,7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
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
,見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金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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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5×0.369=2,7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5-2,740=4,685
第2年折舊值    4,685×0.369=1,7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685-1,729=2,956
第3年折舊值    2,956×0.369=1,09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956-1,091=1,865
第4年折舊值    1,865×0.369=68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65-688=1,177
第5年折舊值    1,177×0.369=4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77-434=743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
第9年折舊值    0
第9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
第10年折舊值    0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
第11年折舊值    0
第11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
第12年折舊值    0
第12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
第13年折舊值    0
第13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
第14年折舊值    0
第14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
第15年折舊值    0
第15年折舊後價值  743-0=7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