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卓世峯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卓世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99
,959元,及自民國110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4
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卓世峯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卓世峯於民國109年5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000元,約定自109年5月22日起分期清償,利息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
,目前為1.845%,並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期限利益
,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卓世峯僅繳納利息至110年5月21日
,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99,959元及約
定之利息未清償。而卓世峯於109年8月11日死亡,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4472號裁定選任被告王耀星
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貸款申請書、個人貸款約定
書、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11月28日新北院楓家試113年度司繼字第4472號
公示催告公告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409
6號卷第15至21、25至31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卓世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被
繼承人卓世峯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