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保證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
原 告 好運通食材通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檀
訴訟代理人 陳興乾
高崇元
被 告 范永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永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
第1項及第5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此規定
可知,求償連帶債務對於各債務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因此
,債權人雖以數債務人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如僅數債務
人中之一人提起異議,其異議之效力是否及於其他債務人,
自應以該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抗辯事由於全體債務人有無合一
確定之必要而定,如聲明異議之債務人提起非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復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即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係聲
請對高儀雯、范永福等2人核發支付命令,惟高儀雯業於法
定期間內對本院核發之114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支付命令聲
明異議,且其所為異議及抗辯理由,乃係非基於個人關係所
為之抗辯,對於被告范永福,即屬必須合一確定,形式上觀
之,有利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應認高儀雯前開異議行為之
效力,及於被告范永福,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原告
對全體被告起訴,先予敘明。
二、又本件原告原係以債務人范永福及人事保證人高儀雯為共同
被告,向本院起訴二人負連帶給付之責,嗣因原告與高儀雯
已於訴訟中達成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在案,故本件僅就未
參與和解之被告范永福而為判決。
三、本件被告范永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范永福於113年4月22日起至同年10月8日間
為原告之受僱人,從事配送司機,高儀雯受邀為連帶保證人
,於113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連帶保證書,約定保證人即高
儀雯就被告范永福任職於原告公司期間,若於執行職務時違
犯公司規則或營業規章,侵占財務、貨款、失職、疏忽行為
,致原告受有財物損失時,應與被告范永福負連帶損害賠償
責任。嗣被告范永福於113年6月4日間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職務時,於當天
晚間6時49分在臺東縣太麻里台9線404公里600公尺處往南行
駛時,因被告范永福自身駕駛不當之過失行為,致其所駕駛
之系爭車輛擦撞山壁後翻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多處凹損,
其中不包含冷凍車廂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50,000
元,冷凍車廂及冷凍機組之維修費用則分別為31,605元、7,
245元,全部維修費用共計488,850元,嗣經保險公司理賠22
0,000元後,原告業已支付剩餘維修費用268,850元。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務不履行之不完全給付責任
,請求被告范永福賠償268,85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
二、被告范永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e化服務系統
: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范永福身分證及駕駛
執照、連帶保證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貼紀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
爭車輛GPS行車記錄、簽呈、車損照片、車輛維修保養申請
單暨估價單、統一發票、原告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司促卷
第19至49頁、本院卷第65至105頁),被告范永福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范永福既
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駕駛系爭車輛自撞山壁,則其顯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維修系爭車輛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其修繕費用共計488,850元乙
節,業已提出相關單據以佐。觀諸上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
,核與被告范永福造成本件事故之經過、系爭車輛受損範圍
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金額亦屬合理,
而系爭車輛確因被告范永福過失行為受損,則原告向被告范
永福追償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又原告之保
險公司業已就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理賠220,000元乙節,業
經原告提出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佐,是原告請求被
告范永福賠償系爭車輛經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之餘額268,85
0元(計算式:488,850元-220,000元=268,850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范永福前揭損害賠償
債務,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前依支付命令
程序為請求,自得請求被告范永福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
起負遲延責任。經查,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352號支付命
令係於114年3月25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范永福,經10日即114
年4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司促字
卷第5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范永福給付自支付命令送
達翌日即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8,850元,及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債務不
履行之不完全給付為本件請求,自無再予論述必要。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