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鴻鈞


被 告 王耀星律師即被繼承人陳明煜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煜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陳明
煜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陳明煜經由電子授權驗證,於民國109
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利息採
機動利率計付,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
陳明煜借款後均未還款,尚欠10萬元及自110年5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845%計算之利息未償。陳明煜已於109年8
月15日死亡,被告經選任為陳明煜之遺產管理人,爰依消費
借貸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貸款申請書
(勞工紓困貸款)與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
明細、帳務查詢資料等影本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與繼承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管理陳明煜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