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黃永仁
許俞屏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蔡秀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67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5日23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竹縣○○市○○街000號前時,因
違反標誌禁制,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詩雲所有並由其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
田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
新臺幣(下同)466,991元(含烤漆46,124元、工資23,200
元、零件397,667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為此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6,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7-3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
關函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卷
第47-6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向限
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
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亦有明定。經查,
被告騎乘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新溪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進,行
經該路段362號前時,因該路段設有分向限制線,被告自應
負有前揭注意義務,且依被告肇事時雖為夜間,惟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查(見卷第53頁),可見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而往西跨越至對
向車道,致行駛於對向車道內之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兩車發
生碰撞,堪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係有過失,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
告對系爭車輛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
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
決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
修復費用,含烤漆46,124元、工資23,200元、零件397,667
元,總計466,991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
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
年1月(見卷第2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5月25日,
已使用1年5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
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12,348元(詳如
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46,124元、工資23,200元,則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281,672元
為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81,6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8
日,見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
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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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97,667×0.369=146,73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97,667-146,739=250,928
第2年折舊值    250,928×0.369×(5/12)=38,5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928-38,580=212,3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