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黃雲甫
盧弘軒
被 告 戴聖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91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30,91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新竹縣○○鎮
○道0號北向79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時,因酒後駕車失控,
造成原告承保、訴外人遠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受損(下稱本件
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664,975元(工資93,675元、零件461,241元、塗裝110,05
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4,97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辦法一次賠償那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發
生本件事故,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乙車修
復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乙車之行車執照、訴外人即乙車駕
駛人程紀豪之駕駛執照、乙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5至61頁
),並經本院依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經該大隊以114年6月20日國道警
六交字第1140010375號函檢送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71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
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1
4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上開規定應已知悉。又依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5頁),足認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我對於過
失和比例沒有爭執等語(本院卷第168頁),且被告經警實
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6毫克一情,經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明確(本院卷第94頁),
足認被告有飲用酒類後駕車之情形。由此堪認被告因服用酒
類後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生本件事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過失,且乙車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
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
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
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乙車修復費用66
4,975元(工資93,675元、零件461,241元、塗裝110,059元
),業據原告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
33至6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乙車受損之
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乙車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乙車係109年9月出廠,有
乙車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頁),至本件事故發
生之112年6月28日,已使用2年9月餘,依前揭說明,以新品
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乙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369/1,000,並應以使用2年10月計算。是乙車更
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127,1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另關於工資、塗裝部分,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屬
修復乙車所必要之費用。準此,乙車修復費用共計330,910
元(計算式:93,675+127,176+110,059=330,910)。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請求損害
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
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
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查原告業依保險
契約賠付乙車之修復費用一情,已經認定如前,則被保險人
對於侵權行為人之請求權即移轉給保險人,原告主張依保險
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惟以330,910元為限。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0,91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8日(本院卷第14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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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1,241×0.369=170,19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1,241-170,198=291,043
第2年折舊值    291,043×0.369=107,3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043-107,395=183,648
第3年折舊值    183,648×0.369×(10/12)=56,4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3,648-56,472=127,17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