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汪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
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與新瀧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前,應注
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精神不
濟疏於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右前方、由原告騎駛之腳踏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詎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
竟未報警或查看原告之傷勢並施以救護,反立即駕車逃離。被
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900元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1,000,9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之金額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於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復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
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
系爭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行為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9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
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在學中,無所得
及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約40萬元,
名下有1筆財產等情,此有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頁及限閱卷)。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為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9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495號
原 告 張舒涵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弈宏律師
被 告 汪婉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交附
民字第10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9月15日15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中山路由
西往東方向直行,於行經與新瀧一街交岔路口附近前,應注
意汽車於行進間,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精神不
濟疏於注意,而追撞同向在右前方、由原告騎駛之腳踏車,
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肘、左手擦挫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詎被告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且有人倒地受傷,
竟未報警或查看原告之傷勢並施以救護,反立即駕車逃離。被
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下稱刑案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原告因此支出醫療費900元
,且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即非財產上損
害,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計1,000,900元之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對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及原告請求
醫療費用之金額均無意見,惟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未依規定注意車
前狀況,致撞擊於其右前方騎乘腳踏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
8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尚未
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4年度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復
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
稽(見偵字卷第1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原告主張
之事實為真。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駛於前揭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
開規定,竟疏未注意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而當時天候晴、
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
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其前方
由原告騎乘之腳踏車,並與之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方追撞
系爭腳踏車,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則被告之行為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間,
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900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00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11至13頁),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
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在學中,無所得
及名下無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112年所得約40萬元,
名下有1筆財產等情,此有兩造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6頁及限閱卷)。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
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
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所需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方為
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綜上,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0,90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9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20,900元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
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7日起(見附民卷第5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
00元,及自114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
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亦
無其他費用支出,是本件既無訴訟費用支出,故毋庸為訴訟
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