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0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林淳佑


被 告 黃懷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30日下午4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新竹縣新豐鄉台6
1線南下60K中內車道,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肇事車輛車頭
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徐玉樹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等處受
損,經預估維修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6,215元(含
鈑金拆裝工資15,200元、烤漆工資18,000元、零件費用103,
015元),而原告本於保險契約實際賠付維修費用130,000元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徐玉樹駕駛執
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結帳工單、車險理賠計算書、
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6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72-85頁),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
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
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惟依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述為:我當時從桃園出發載
朋友要去竹北,駕駛於台61線南下中內側車道直行,行駛到
事故發生地點時,當時我的手機有訊息進來,我就看了一下
訊息,沒注意到前方已經停車了,就撞上去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73頁),而訴外人徐玉樹於警詢時陳述為:我從桃園出
發要返家,當時駕車由台61線由北往南行駛於中內側車道,
行駛到事故發生地點時,當時我看到前方有塞車,我就緩慢
煞車停住,後方的自小客車(實際肇事車輛為租賃小客車)
就撞過來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佐以事故發生當時天
候晴、視線良好、路況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亦經上開事故
當事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事故現場相片在卷為憑(見
本院卷第73-74、81-85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
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前車未保持安全
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由後
方追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
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受損預估之修理費用為136,215元(含鈑金拆裝工資1
5,200元、烤漆工資18,000元、零件費用103,015元),實際
支出修復費用為130,0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結帳
工單、車險理賠計算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37頁
),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
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是經計算結果,原
告所已實際支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30,000元,其中之鈑
金拆裝工資、烤漆工資、零件費用,依序各為14,506元、17
,179元、98,315元(計算式:15,200元×130,000÷136,215元=
14,506元;18,000元×130,000÷136,215元=17,179元;103,0
15元×130,000÷136,215元=98,3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系爭車輛於102年2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6月30日
),已有逾5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
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
應為9,832元(即98,315元×1/10=9,832元,小數點以四捨五
入),又因鈑金拆裝及烤漆工資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1,517元(計算式:9,832元+14,506元+1
7,179元=41,517元)。
㈣、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
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例意旨參
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130,000元等情,有前揭估價單、結帳工單、車險
理賠計算書等件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37頁),參
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
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
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
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
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是原告固
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
失險金額130,00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
既為41,517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
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41,517元為限。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1,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4年7月27日(見本院卷第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