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黃裕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96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客車,於國道一號90公里又400公
尺北側向路肩,因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追撞他車後再推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劉玉芬所有,由訴外
人黃裕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122,145元(含零件65,599元、工資56,546元),
扣除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則為100,965元,原告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
位請求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前揭時、地,因駕駛不慎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
、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件為證,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4年7月22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40011842
號函檢送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及主張以供本院斟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
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
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
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
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惟修復
之必要費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折舊。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共計122,145元(含工資56,5
46元、零件65,599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又系爭
車輛係於111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5日),已使用9個月,依前揭說明,以
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折舊,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
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準此,系爭車輛之零
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7,44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
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03,99
0元(計算式:工資56,546元+折舊後之零件47,444元)。原告
認系爭車輛扣除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00,965元,自無
不合。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
,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
可參)。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
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6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599×0.369×(9/12)=18,1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599-18,155=47,444